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05號聲請人即被告 梁志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103年度訴字第17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梁志嘉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於民國103年8月14日宣判,被告願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保證金證明被告不會棄保逃亡,也願早晚到派出所報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前2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107條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3項亦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另基於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
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經查:㈠被告梁志嘉因涉犯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出借手槍、子彈罪及
幫助預備強盜罪,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惟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之證述、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所示足認所涉罪嫌重大,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否認犯行,基於人性中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傾向,如法院審理判決結果,非如其預期,難期待被告服膺法院的判決結果,逃亡誘因隨之增加,依一般社會常情通念,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述與其他共犯間之供述尚有歧異,尚待本院為交互詰問,有事實足認有勾串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自103年3月6日執行羈押在案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於
103年6月6日、同年8月6日延長羈押在案。㈡本案被告所犯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出借手槍、子彈罪,已經
本院於103年8月14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面對此一重罰,其逃亡以規避刑罰之誘因勢必隨之增加,難保無因畏罪而棄保逃亡之虞,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業已提起上訴,仍有刑事審判程序或執行程序尚待進行,本院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並非能完全擔保被告始終於將來之審判程序中到場或於有罪判決確定後到案執行。故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權衡公益之維護及被告之人權保障等價值暨利害得失,認對被告不適宜予以具保、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王素珍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書記官石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