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緝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柏崙選任辯護人邢建緯律師
陳婉寧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45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柏崙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應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楊柏崙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財 」(下稱「阿財」)及其他不詳話務機房詐欺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待不詳話務機房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對如附表所示之 黃代穎 、陳 冠華陳宇淇范雨暄 等4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楊柏崙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阿財」在臺中市○○區○○路與環中路附近小吃店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現金交由「阿財」。嗣黃代穎等4人匯款後發現受騙上當,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代穎、 陳冠華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楊柏崙詐欺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背面至9頁背面,偵卷第15
7至158頁,本院訴緝卷第49、57、9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宇淇、黃代穎、陳冠華、范雨暄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見警卷第10頁至背面、14頁至背面、18頁至背面、37頁),並有被害人陳宇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ATM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黃代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檢索清單檢視,被害人陳冠華: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警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范雨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單影本7張、台新銀行ATM轉帳單影本6張,統一超商潭陽店監視器畫面、全家超商路口監視器畫面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3頁、15頁背面至17頁、19至21頁背面、38頁、39頁至40頁背面、41及42頁、41頁背面及42頁背面、44至45頁及48至49頁、46至47頁),另有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申設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0至13頁、14至22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其中,所謂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本詐騙集團係擔任車手工作,持「阿財」所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款項交由「阿財」,被告明知該詐欺集團係以人頭帳戶掩飾或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亦應明知匯入該帳戶之金錢係詐欺而來,由其將款項領出並交付上手,以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故此部分所為亦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未記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條,然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利用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款項等情,亦明白顯示被告犯行有掩飾、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目的之情形,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當庭表示同意補充此罪名(見本院訴緝卷第96頁),本院並當庭告知被告補充此罪名(見本院訴緝卷第95至96頁),自不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
2.查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雖未參與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全部,而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被害人黃代穎、陳冠華、陳宇淇、范雨暄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楊柏崙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阿財」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現金交由「阿財」,顯然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擔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之目的。被告與「阿財」及不詳話務機房成員就本案詐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多次之數行為,倘各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但因係於
同一時、地或甚為密切接近之時、地作為,且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適宜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評價,即為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是同一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係各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論以接續犯只成立一罪。本件被告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其中編號1所示提領2次、編號2提領1次、編號3提領2次、編號4提領9次之行為,考量被告各編號犯行,均係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因被害人同一,犯罪手法相同,犯罪之時間亦屬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成立一加重詐欺取財罪為已足。
㈣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普通洗錢罪部分,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
人行騙,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查本件被害人共有黃代穎、陳冠華、陳宇淇、范雨暄等4人,認被告各均成立犯罪,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洗錢防制法有關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適用,本件被告既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7至
158頁,本院訴緝卷第49、57、99頁),自應適用是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
圖一己不法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款項之工作,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又本案被害人數為4人,被告提領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7萬9千元,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且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自不應輕縱。惟念及被告所參與者,並非主導詐欺集團犯罪之行為,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低收入戶、家中有21、22歲的弟弟、母親49歲、父親在伊國中時就去世、有兩個分別3歲、4個月的小孩、原本擔任中央空調工作、每月收入約3、4萬元、現在入獄、由同居人即孩子生母幫忙扶養、母親現在由弟弟照顧、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5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
㈧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4件加重詐欺取財犯罪,均為罪質同一之罪,實施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05年11月1日同日,犯罪手法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 圩衡 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被告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稱並沒有實際拿到報酬,因為當時還是在試做期間,要試做完才會拿錢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58頁),而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於犯罪過程取得犯罪所得,依罪疑唯有利被告認定原則,是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表:
┌─┬───┬─────────┬───────┬──────┬─────┬────┬──────┬──────┬──────┬──────┐│編│被害人│所用詐術│匯入或存入之人│匯款日期、時│匯款金額│提領車手│提領日期、時│提領地點│提領金額│罪刑││號│││頭帳戶│間│(新臺幣)││間││││├─┼───┼─────────┼───────┼──────┼─────┼────┼──────┼──────┼──────┼──────┤│1│黃代穎│於105年11月1日16時│ 鄧力勍 申設臺灣│105年11月1日│8,000元│楊柏崙│105年11月1日│不詳│1,000元│楊柏崙犯三人││││47分許,接獲詐騙集│新光商業銀行花│17時29分58秒│(扣除手續││17時42分6秒│(櫃員機號││以上共同詐欺││││團成員來電佯稱:其│蓮分行帳號103-││費15元後,│││00000000號)││取財罪,處有││││前於網路購物因系統│0000000000000││實際存入該│││││期徒刑壹年壹││││錯誤,將自帳戶重覆│號帳戶││帳戶為7,98│├──────┼──────┼──────┤月。││││扣款,須配合操作自│││5元)││105年11月1日│不詳│7,000元│││││動櫃員機 云云 ,致黃│││││17時44分23秒│(櫃員機號││││││代潁陷於錯誤,而依││││││00000000號)││││││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2│陳冠華│於105年11月1日17時│同上│105年11月1日│8,798元││105年11月1日│不詳│9,000元│楊柏崙犯三人││││1分許,接獲詐騙集││17時43分45秒│││17時45分24秒│(櫃員機號││以上共同詐欺││││團成員來電佯稱:其││││││00000000號)││取財罪,處有││││前於網路購物因系統││││││││期徒刑壹年壹││││錯誤,將自帳戶重覆││││││││月。││││扣款,須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陳││││││││││││冠華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3│陳宇淇│於105年11月1日17時│同上│105年11月1日│19,635元││105年11月1日│不詳│10,000元│楊柏崙犯三人││││18分許,接獲詐騙集││17時55分52秒│││18時1分6秒│(櫃員機號││以上共同詐欺││││團成員來電佯稱:其││││││08390號)││取財罪,處有││││前於網路購物因系統││││││││期徒刑壹年壹││││錯誤,將自帳戶重覆││││├──────┼──────┼──────┤月。││││扣款,須配合操作自│││││105年11月1日│不詳│9,000元│││││動櫃員機云云,致陳│││││18時1分56秒│(櫃員機號││││││宇淇陷於錯誤,而依││││││08390號)││││││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4│范雨暄│於105年11月1日17時│同上│105年11月1日│21,289元││105年11月1日│臺中市潭子區│5,000元│楊柏崙犯三人││││30分許,接獲詐騙集││18時15分1秒│││18時15分31秒│圓通南路2號││以上共同詐欺││││團成員來電佯稱:其││││││統一超商潭陽││取財罪,處有││││前於網路購物因系統││││││店││期徒刑壹年參││││錯誤,將自帳戶重覆││││││││月。││││扣款,須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范│├──────┼─────┤│105年11月1日│同上│20,000元│││││雨暄陷於錯誤,而依││105年11月1日│13,987元││18時16分39秒│││││││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18時16分36秒││├──────┼──────┼──────┤││││機。│││││105年11月1日│同上│15,000元││││││││││18時17分47秒│││││││├───────┼──────┼─────┤├──────┼──────┼──────┤│││││鄧力勍申設合作│105年11月1日│29,985元││105年11月1日│臺中市潭子區│20,000元││││││金庫商業銀行花│19時00分17秒│││19時8分23秒│興華一路261│││││││蓮分行帳號006-│││││號全家超商│││││││0000000000000│││├──────┼──────┼──────┤│││││號帳戶││││105年11月1日│同上│20,000元││││││├──────┼─────┤│19時9分17秒│││││││││105年11月1日│29,985元│├──────┼──────┼──────┤││││││19時02分40秒│││105年11月1日│同上│20,000元││││││││││19時9分53秒│││││││││││├──────┼──────┼──────┤│││││├──────┼─────┤│105年11月1日│同上│20,000元│││││││105年11月1日│29,985元││19時10分30秒│││││││││19時05分01秒││├──────┼──────┼──────┤│││││││││105年11月1日│同上│20,000元││││││││││19時11分6秒│││││││││││├──────┼──────┼──────┤│││││││││105年11月1日│同上│3,000元││││││││││19時11分43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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