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282號
108年度訴字第15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晉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28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488號)、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5號、108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85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晉安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含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罰及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劉晉安自民國106年12月間起至107年1月間止,參與由陳 吳東陽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察署】檢察官另簽通緝)及「康福」(由警方另行偵辦)所發起之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該詐欺車手集團成員另有少年李○銘(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由臺中地檢察署檢察官另簽分案辦理)、何○縉(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及歐○菘(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上揭2人行為時未滿18歲,由警方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等人,而劉晉安則依少年李○銘轉達 陳吳東陽 及「康福」之指示,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提領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少年李○銘承諾給予數千元之報酬,而藉此牟利,並為下列之犯行:
(一)陳吳東陽、「康福」、劉晉安、少年李○銘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A、B、C、D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 林妏璟唐偉 軒及 李俊 廷,致其3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轉帳匯款或存款之時間、地點,轉帳匯款或存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少年李○銘隨即指示劉晉安前往提款,劉晉安於同日夜間,要求不知情之 黃秉祥 (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前往臺中市○里區○○路○段附近,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交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予劉晉安,劉晉安下車持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提領林妏璟、 唐偉軒李俊廷 受騙所匯入之款項,共計提領新臺幣(下同)44萬2000元得手,劉晉安隨即將領得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轉交予陳吳東陽及「康福」。
(二)陳吳東陽、「康福」、少年何○縉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3日14時許,由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張 黃淑芬 冒稱為 中華 電信公司人員、 陳建國 警官、黃明照隊長及蔡鴻仁檢察官,並向張黃淑芬詐稱:其行動電話遭盜用涉及刑事案件,必須提供資產配合調查,並會指派替代役前往收取帳戶提款卡云云,致張黃淑芬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提款卡,陳吳東陽隨即透過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派少年何○縉前往高雄市○○區○○路及建工路229巷口,假冒高雄地方法院替代役男,詐取張黃淑芬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高雄正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提款卡及花旗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F帳戶)提款卡得手。少年何○縉隨後於107年1月3日15時29分許、15時31分許、15時32分許、15時33分許、15時34分許、15時35分許、15時37分許及15時38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家樂福大賣場鼎山店,持E帳戶提款卡操作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及1萬元,共計提領15萬元得手;復於同日16時30分許、16時32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大遠百百貨公司,持F帳戶提款卡操作遠東銀行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萬元、1萬3000元,共計提領3萬3000元得手。嗣少年何○縉於同日夜間,前往彰化高鐵站與劉晉安及少年歐○菘會合,由劉晉安駕駛RAT-1826號自小客車載2人前往彰化縣○村鄉○○路之伊都汽車旅館投宿。劉晉安及少年歐○菘得知少年何○縉詐得之E帳戶提款卡尚未完全提領完畢,遂向何○縉提議自行提領花用一空,無須繳回予陳吳東陽,何○縉亦允諾同意;劉晉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少年何○縉、歐○菘於107年1月4日11時8分許、11時10分許、11時11分許、11時12分許、11時19分許、11時20分許、11時20分許及11時21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號之中華郵政大村郵局,持E帳戶提款卡操作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及1萬元,共計提領15萬元得手。張黃淑芬上開2個帳戶共計遭提領33萬3000元,劉晉安分得其中3分之1即11萬1000元,並已花用一空。
(三)陳吳東陽、劉晉安、李○銘、何○縉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於106年12月29日,撥打電話予 姜雅珍 ,假冒係中華電信公司客服人員,向姜雅珍謊稱其持用之某門號行動電話欠費,經姜雅珍表示並未申請該門號,自稱中華電信公司客服人員之女子隨即表示替其轉接至165反詐騙專線,另由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假冒張警官之名義與姜雅珍通話,並向姜雅珍誆稱經代為查詢其年籍資料後,發現姜雅珍遭通緝,若要撤銷通緝需財務證明,致姜雅珍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觀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入信封袋內,並告訴對方上開提款卡之密碼,隨後將該上開信封袋放置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住處之社區1樓住戶專用信箱內;而何○縉於同日下午某時,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姜雅珍上開住處社區1樓住戶專用信箱處,拿取姜雅珍所放置之信封袋後,於同日13時42分許、13時54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觀音郵局,由劉晉安、何○縉分別持姜雅珍之觀音郵局提款卡各提領6萬元、2萬元;再於同日14時28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草漯郵局,由何○縉持姜雅珍之觀音郵局提款卡提領9000元後,將所提領款項交予少年李○銘,少年李○銘再將款項轉交予陳吳東陽。嗣經姜雅珍察覺有異查詢郵局帳戶資料,發現遭人提領8萬9000元,始知受騙上當。
二、案經林妏璟、唐偉軒、李俊廷及姜雅珍告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劉晉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晉安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緝字第1488號卷第79頁至第91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82號卷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第1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偉軒、林妏璟、李俊廷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姜雅珍於警詢及偵訊時及證人即被害人張黃淑芬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見107年度他字第1958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59頁至第61頁;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85號卷第189頁至第195頁、桃園地檢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42號卷第128頁至第128頁反面;107年度他字第2550號卷第9頁至第11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另案少年何○縉、歐○菘、李○銘及證人黃秉祥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42號卷第56頁至第59頁、第62頁至第65頁、第80頁至第81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85號卷第155頁至第161頁、第177頁至第179頁、107年他字第2612號卷第106頁至第111頁、第142頁至第143頁反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卷第89頁至第91頁;彰化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603號卷第52頁至57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115頁之1至第117頁反面、107年度他字第2612號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108頁反面至第111頁、第142頁至第143頁、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85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113至第119頁、第143頁至第145頁;107年度他字第2612號卷第59頁至63頁、第73頁至第76頁反面、第125頁至第126頁反面、107年度他字第2550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反面、第59頁至第61頁反面、彰化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603號卷第71頁至第74頁、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42號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31頁至第34頁、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85號卷第85頁至第91頁、108年度少連偵第53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107年度偵字第14692號第18頁至第21頁、107年度他字第1958號卷第106頁至第108頁、第151頁至第153頁、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85號卷第39頁至第45頁、第55頁至第51頁)。復有員警107年3月3日偵查報告書、許 哲恩 之鳳山中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陳幃捷 大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唐偉軒之新光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元大銀行、永豐銀行等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許哲恩 之第一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林妏璟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卡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許哲恩之臺灣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李俊廷之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籍資料、賀徠小客車租賃契約書、Google地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行紀錄、被告及黃秉祥租車留下之證件影本、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107年3月19日一五甲字第00014號函暨檢送許哲恩於該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107年3月20日儲字第1070057554號函暨檢送之陳幃捷於該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7日金訊業字第1070000772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跨行提款/查詢/轉帳交易資料、臺灣銀行小港分行107年3月20日小港營密字第10700009391號函暨檢送許哲恩於該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107年4月11日儲字第1070073142號函暨檢送許哲恩於該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4日金訊業字第1070001034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跨行提款/查詢/轉帳交易資料(見107年度他字第1958號卷第3頁至第4頁、第9頁至第20頁反面、第23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6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8頁反面、第62頁至第85頁、第114頁至第128頁、第132頁至第137頁、第146頁至第148頁、第157頁至第161頁);員警107年3月22日偵查報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伊都汽車旅館旅客登記簿、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臉書畫面翻拍照片、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4日金訊業字第1070001033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跨行提款/查詢/轉帳交易資料、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4日(107)政查字第69082號函暨檢送告訴人張黃淑芬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3日金訊業字第1070001407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跨行提款/查詢/轉帳交易資料、中華郵政107年6月5日儲字第1070113993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27日刑偵六(3)字第1070074282號函暨檢送之職務報告(見107年度他字第2550號卷第4頁至第8頁、第12頁至第14頁反面、第16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62頁至第65頁、第68頁至第75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82頁至第84頁);員警107年3月26日偵查報告書、車手提領款項一覽表、被害人張黃淑芬匯入銀行帳戶及提領相關資料、詐欺車手何○縉提領畫面、詐欺車手何○縉、歐○菘提領畫面、被害人張黃淑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交易明細表及花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員警107年4月24日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及車行紀錄、中華郵政107年6月5日儲字第1070113993號函暨檢送張黃淑芬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07年度他字第2612號卷第4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6頁反面、第32頁至第39頁、第158頁至第159頁、第161頁至第163頁反面、第172頁至第175頁反面、第210頁至第211頁);員警107年5月16日職務報告、告訴人唐偉軒、林妏璟之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107年度偵字第14692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33頁至第3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7年10月25日中市警務分偵字第107006024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本院少年法庭107年少調字第1368號裁定(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28號卷第87頁、第89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李俊廷之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107年度偵字第8083號卷第21頁至第40頁、第86頁至第86頁反面、第92頁);員警107年3月1日偵查報告書、106年12月6日、12月12日蒐證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7年1月4日大村鄉郵局大溪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彰化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603號卷第14頁至第21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79頁至第85頁、第69頁至第70頁反面)、中華郵政108年1月9日儲字第1080006611號函暨檢送許哲恩、陳幃捷、張黃淑芬於該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1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0800814號函暨檢送唐偉軒於該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82號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38頁至第41頁);106年12月29日13時42分桃園市○○區○○路○○號(觀音郵局)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提領人被告)、106年12月29日13時54分桃園市○○區○○路○○號(觀音郵局)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提領人少年何○縉)、106年12月29日14時28分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草縲郵局)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提領人少年何○縉)、少年李○銘107年5月17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年何○縉107年5月19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姜雅珍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42號卷第8頁至第15頁、第35頁至第42頁、第72頁至第79頁、第87頁至第89頁);106年12月29日中山路1段1012巷與育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黃秉祥107年9月15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年李○銘107年10月14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年歐○菘107年10月14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年歐○菘指認少年李○銘之照片、少年何○縉107年10月10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年何○縉指認少年李○銘之照片、統捷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及黃秉祥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賀徠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車牌號碼000-0000、RAT-1826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41頁、第163頁至第165頁、第205頁至第209頁、第211頁、第213頁至第215頁)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其後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增訂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第1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再於107年1月3日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再參諸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修正理由提及「目前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等語,可知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後,倘若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欺罪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組織者,亦應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範。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規定之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可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乃所謂一般洗錢罪,其本身須以前置犯罪作為金流之不法原因連結為必要,而就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為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洗錢罪,係規範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而收受、持有或使用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二者規範範圍顯有不同,倘若已足以證明該帳戶係作為詐欺犯罪洗錢使用,此時使用該帳戶之人即構成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加入陳吳東陽及「康福」所發起之詐欺車手集團,由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撥打電話詐欺告訴人林妏璟、唐偉軒、李俊廷,再由被告提領其3人受騙所匯入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透過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交予陳吳東陽及「康福」。是被告係參與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罪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且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並將該詐欺贓款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透過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交予陳吳東陽及「康福」收受,可見其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且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二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
一、(一)附表二編號1、2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少年李○銘、吳東陽、「康福」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被告於密接之時、地,數次提領告訴人唐偉軒所匯入款項之行為,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先後數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二編號3部分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3罪,及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二編號1、2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2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立法理由分別為「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1款加重事由。」。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陳建國警官、黃明照隊長及蔡鴻仁檢察官之身分詐欺被害人張黃淑芬,並假冒張警官之身分,詐欺告訴人姜雅珍,待取得其2人之提款卡後,再推由少年何○縉、歐○菘或由被告持上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該提款卡之密碼提領其2人帳戶內之款項。足認被告係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向被害人張黃淑芬及告訴人姜雅珍詐欺,且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欺瞞之不正方法取得上開提款卡,並輸入向被害人張黃淑芬及告訴人姜雅珍騙取而來之密碼,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共同提領款項之行為自係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被告與少年何○縉、歐○菘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犯行、被告與李○銘、何○縉、陳吳東陽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分別數次提領被害人張黃淑芬及告訴人姜雅珍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分別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先後數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均屬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2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又被告所犯上開5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且追加起訴書亦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惟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對被告告知其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34頁、第214頁),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由本院適用上開法條規定予以判決。又追加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條件,雖有疏漏,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補充,仍為單純一罪,而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五)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已為年逾20歲之成年人,而共同正犯少年李○銘、何○縉、歐○菘於本案犯行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少年李○銘、歐○菘、何○縉之身分證影本在卷足憑(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05頁、第151頁、第185頁),且被告自承於行為時已知悉少年李○銘、何○縉均未滿18歲(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82號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是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李○銘、何○縉等人共同實施上開詐欺犯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六)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4年5月14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8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5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8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經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亦為加重詐欺犯行,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兩者犯罪之類型及方式均相同,被告並未因前科加重詐欺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對其產生警惕作用,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參與以實施詐欺罪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惟被告僅擔任詐欺集團下游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尚無能力規劃整體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亦無經濟實力籌組詐欺機房,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尚非重大;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前後所獲得之報酬非鉅,且其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其所涉犯行,對其未來正向行為仍具期待性。是本院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二編號3部分所犯加重詐欺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爰不依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八)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具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從事本案詐欺犯罪之工作,不僅使告訴人林妏璟、唐偉軒、李俊廷、姜雅珍及被害人張黃淑芬等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間接破壞社會長久以來所建立之互信機制與基礎,使人與人間充滿不信任、猜忌與懷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值非難。又被告前因竊盜、妨害性自主、詐欺等案件,曾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被告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82號卷第155頁),及其在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分工,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從事本案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僅就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33萬3000元,取得犯罪所得11萬1000元,就犯罪事實一、(一)、(三)所載之44萬2000元、8萬9000元,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82號第154頁至第154頁反面)。又被告上開所取得之犯罪所得11萬1000元,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鄒千芝追加起訴、彰化地檢署檢察官高如應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塗又臻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吳昇峰、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帳戶│├──┼─────────────────────────┤│1│第一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許哲恩、│││下稱:A帳戶)│├──┼─────────────────────────┤│2│中華郵政鳳山中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哲恩、下稱B帳戶)││││├──┼─────────────────────────┤│3│臺灣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許哲恩、│││下稱C帳戶)│├──┼─────────────────────────┤│4│中華郵政大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幃捷、下稱D帳戶)││││├──┴─────────────────────────┤│備註:帳戶申辦名義人另由警方偵辦。│└────────────────────────────┘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轉帳匯款或存款之│匯款憑證│││││時間、地點,及所││││││匯入之金額、人頭││││││帳戶││├──┼───┼─────────┼────────┼────┤│1│林妏璟│詐欺集團成員於106│於106年12月28日│郵政自動││││年12月28日17時19分│18時11分許,前往│櫃員機交││││許,撥打電話予林妏│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易明細表││││璟,假冒玉山銀行人│北新路3段116號之│影本││││員,向 林妏景 謊稱因│新店大坪林郵局操│││││其錯誤多刷一筆帳單│作自動櫃員機,而│││││款項,須依指示前往│自其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帳戶內,轉帳匯款│││││,致林妏璟陷於錯誤│2萬9987元(起訴│││││而匯款。│書誤載為2萬9800││││││元)至A帳戶。││├──┼───┼─────────┼────────┼────┤│2│唐偉軒│詐欺集團成員於106│①於106年12月28│新光銀行││││年12月28日18時56分│日19時48分許,│自動櫃員││││許,撥打電話予唐偉│使用新光銀行城│機明細表││││軒,假冒瘋狂賣客之│北分行自動櫃員│影本││││客服人員及富邦銀行│機,現金存款3│││││人員,向唐偉軒謊稱│萬元至B帳戶(│││││其先前網路購買烤肉│扣除手續費20元│││││架,因廠商行政出錯│,實際入帳2萬│││││,相同產品多訂購20│9980元)。│││││筆,需依指示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停止│②於106年12月28│合作金庫││││信用卡付款,致唐偉│日19時54分許,│銀行自動││││軒陷於錯誤而多次轉│使用合作金庫銀│櫃員機存││││帳匯款。│行松江分行自動│款交易明│││││櫃員機,現金存│細單影本│││││款3萬元至B帳戶││││││(扣除手續費15││││││元,實際入帳2││││││萬9985元)。│││││├────────┼────┤││││③於106年12月28│華南銀行│││││日20時01分許,│自動櫃員│││││使用華南銀行城│機交易明│││││東分行自動櫃員│細單影本│││││機,從台新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至B帳戶(扣除││││││手續費15元,實││││││際入帳2萬9985││││││元)。│││││├────────┼────┤││││④於106年12月28│國泰世華│││││日20時06分許,│銀行客戶│││││使用國泰世華銀│交易明細│││││行光華分行自動│表影本│││││櫃員機,現金存││││││款3萬元至B帳戶││││││(扣除手續費15││││││元,實際入帳2││││││萬9985元)。│││││├────────┼────┤││││⑤於106年12月28│元大銀行│││││日20時14分許,│自動櫃員│││││使用元大銀行松│機交易明│││││江分行自動櫃員│細表影本│││││機,現金存款3││││││萬元至B帳戶(││││││扣除手續費15元││││││,實際入帳2萬││││││9985元)。│││││├────────┼────┤││││⑥於106年12月28│未提供│││││日21時48分許,││││││從台新銀行帳戶││││││,網路轉帳4萬││││││9999元至C帳戶││││││。│││││├────────┼────┤││││⑦於106年12月28│未提供│││││日21時50分許,││││││從台新銀行帳戶││││││,網路轉帳4萬││││││9998元至C帳戶││││││。│││││├────────┼────┤││││⑧於106年12月28│新光銀行│││││日22時24分許,│自動櫃員│││││使用新光銀行中│機明細表│││││和分行自動櫃員│影本│││││機,從台新銀行││││││帳戶轉帳2萬998││││││7元至D帳戶。│││││├────────┼────┤││││⑨於106年12月28│新光銀行│││││日22時26分許,│自動櫃員│││││使用新光銀行中│機明細表│││││和分行自動櫃員│影本│││││機,現金存款3││││││萬元至D帳戶(││││││扣除手續費20元││││││,實際入帳2萬││││││9980元)。│││││├────────┼────┤││││⑩於106年12月28│永豐銀行│││││日22時43分許,│自動櫃員│││││使用永豐銀行積│機交易明│││││穗分行自動櫃員│細影本│││││機,現金存款3││││││萬元至D帳戶(││││││扣除手續費20元││││││,實際入帳2萬││││││9980元)。│││││├────────┼────┤││││⑪於106年12月28│國泰世華│││││日22時58分許,│銀行客戶│││││使用國泰世華銀│交易明細│││││行連城分行自動│表影本│││││櫃員機,現金存││││││款3萬元至D帳戶││││││(扣除手續費15││││││元,實際入帳2││││││萬9985元)。│││││├────────┼────┤││││⑫於106年12月28│國泰世華│││││日23時02分許,│銀行客戶│││││使用國泰世華銀│交易明細│││││行連城分行自動│表影本│││││櫃員機,現金存││││││款3萬元至C帳戶││││││(扣除手續費15││││││元,實際入帳2││││││萬9985元)。││├──┼───┼─────────┼────────┼────┤│3│李俊廷│詐欺集團成員於106│於106年12月28日│郵政自動││││年12月27日20時10分│22時23分許,使用│櫃員機交││││許,撥打電話予李俊│中華郵政內湖碧湖│易明細表││││廷,假冒瘋狂賣客之│支局自動櫃員機,│影本││││賣家人員及花旗銀行│從永豐銀行帳戶轉│││││客服專員,向李俊廷│帳1萬4178元(起│││││謊稱其先前網路購買│訴書誤載為1萬│││││皮夾,因會計錯誤,│1478元)至C帳戶│││││導致其名下多100筆│。│││││訂單,需依指示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李俊廷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備註:1.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附表三亦同。2.匯款時間以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憑證及各帳戶交易明細表為準。3.告訴人唐偉軒之警詢││筆錄未提及第6筆及第7筆匯款,亦未提供匯款憑證,但C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關於該2筆匯款之轉入帳戶帳號為告訴人唐偉軒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可知亦為告訴人唐偉軒所轉帳匯款。│└──────────────────────────────┘附表三:
┌───┬───────┬────────┬────┬───┬──┐│編號│提領日期│提領地點│ATM行庫│被害人│提款││├───────┼────────┼────┤│影像│││提領時間│地址│提領金額│││├───┼───────┼────────┼────┼───┼──┤│1│107年12月28日│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大里農會│林妏璟│有,││││金城辦事處││(A帳│劉晉││││││戶)│安提││├───────┼────────┼────┤│領│││18時47分│臺中市大里區中興│3萬元││││││路1段308之11號││││││││││││││││││├───┼───────┼────────┼────┼───┼──┤│2│107年12月28日│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合作金庫│唐偉軒│同上││││分行││(B帳│││││││戶,第│││├───────┼────────┼────┤①筆至││││20時07分至20分│臺中市大里區中興│14萬9000│第⑤筆│││││路1段384號│元│匯款)│││││││││├───┼───────┼────────┼────┼───┼──┤│3│106年12月28日│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大里農會│唐偉軒│同上││││金城辦事處││(C帳│││││││戶,第│││├───────┼────────┼────┤⑥筆及││││21時52分至57分│臺中市大里區中興│9萬9000│第⑦筆│││││路1段308之11號│元│匯款)│││││││││├───┼───────┼────────┼────┼───┼──┤│4│106年12月28日│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大里農會│李俊廷│同上││││金城辦事處││(C帳│││││││戶)│││├───────┼────────┼────┤││││22時27分│臺中市大里區中興│1萬5000││││││路1段308之11號│元│││││││││││││││││├───┼───────┼────────┼────┼───┼──┤│5│106年12月28日│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大里農會│唐偉軒│同上││││金城辦事處││(D帳│││││││戶,第│││├───────┼────────┼────┤⑧筆及││││22時28分至30分│臺中市大里區中興│5萬9000│第⑨筆│││││路1段308之11號│元│匯款)│││││││││├───┼───────┼────────┼────┼───┼──┤│6│106年12月28日│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合作金庫│唐偉軒│同上││││分行││(D帳│││││││戶,第│││├───────┼────────┼────┤⑩筆至││││22時49分至50分│臺中市大里區中興│9萬元│第⑪筆││││、23時03分│路1段384號││【起訴│││││││書誤載│││││││為第12│││││││筆】匯│││││││款)││├───┴───────┴────────┴────┴───┴──┤│備註:提領時間以各帳戶交易明細為準。│└────────────────────────────────┘附表四: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如犯罪事實欄一、│劉晉安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1│(一)附表二編號1│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所示││├──┼────────┼──────────────────────────┤││如犯罪事實欄一、│劉晉安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2│(一)附表二編號2│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所示││├──┼────────┼──────────────────────────┤│3│如犯罪事實欄一、│劉晉安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一)附表二編號3│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所示││├──┼────────┼──────────────────────────┤│4│如犯罪事實欄一、│劉晉安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二)所示│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犯罪事實欄一、│劉晉安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三)所示│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