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震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沒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壹點壹捌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142號被告周震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09年2月2日期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1848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2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驗前淨重1.1879公克,取樣0.0031公克,驗餘淨重
1.184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按,足認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自係違禁物無疑。而被告周震億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14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7年8月3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1011
2號駁回再議確定,其緩起訴期間已於109年2月2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單獨聲請本院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淑娟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