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629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629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代理人 黃超群 相對人即債務人 曾德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件: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曾德明於民國91年11月13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一條)。經本行調整額度為壹拾玖萬元整,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按日計息。上開借款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現金卡契約第三條)。
三、債務人曾參與債務協商,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協商失效,按原契約利率採固定利率按日計利息,債務人至民國106年6月20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19,945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