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9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2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高雄市○鎮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6年3月11日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579號,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