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天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黃天王係從事販售蔬菜之職,平日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運蔬菜進行販售,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晚間九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SV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國安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國安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貿然左轉。適有 吳國瑞 騎乘車牌號碼000—GRJ號重型機車,沿海佃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前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即發生碰撞,致吳國瑞人車倒地,受有左前臂多處擦傷、右小腿及腳踝血腫、左手拇指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天王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吳國瑞告訴被告黃天王過失傷害案件,查被告黃天王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與被告二人於本院調解期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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