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383號上訴人即被告 曹竣
曹竣斐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87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67號、
100年度偵字第1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附表一編號1至25、27至30所示之罪,共貳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5、27至30「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仟陸佰元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丙○○犯附表一編號7至12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7至12「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仟陸佰元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乙○○被訴犯附表一編號26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與丙○○均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乙○○或基於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或與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25、27至30所示之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法,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 非他命予購毒者邵○鈞(民國00年0月出生,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為尚未滿18歲之少年)、 吳民 豐、 吳丙順蔡信 佑、 邱榮 忠、 蕭婷 文、 李玲蕭宜溱 、甲○○等人。嗣經警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法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乙○○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始查知上情,並於100年1月24日17時許,持該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與丙○○所居住之屏東縣屏東市○○里○○○路冬山河社區(起訴書誤載為東山河社區)時,因發現乙○○與邵○鈞甫完成毒品交易,隨即攔查邵○鈞,在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
0.27公克,此部分由警方另行移送屏東地院少年法庭審理);另警方在場盤查之際,適乙○○自該處地下一樓電梯走出,攜帶以衛生紙包裝之丙○○所有,與本案無關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分為0.03公克、0.021公克),亦為警所逮捕,嗣並經警在乙○○、丙○○位於上開社區808號6樓住處內,查獲雖供乙○○、丙○○犯罪所用,惟非其2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及為丙○○所有,然與本案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分為0.194公克、0.026公克)、吸食器3組、夾鏈袋1包、吸食玻璃球2支、削尖吸管2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丙○○及其等之辯護人爭執證人邵○鈞、 吳民豐 、吳丙順、蔡 信佑邱榮忠蕭婷文 、李玲、蕭宜溱、甲○○於警詢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部分:
因本案並未執前開各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以為被告2人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自無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另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後引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矢口否認,被告乙○○辯稱:伊僅有施用毒品,並無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丙○○辯稱:伊並無附表一編號7至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等語。經查:
㈠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平素即係被告乙○○所持用之事實,業經被告乙○○、丙○○供陳在卷(各見原審卷第251頁反面),互核其等所言要屬一致。又與附表一編號1、2、7至25、27、29、30所示之購毒者邵○鈞、吳丙順、 蔡信佑 、邱榮忠、蕭婷文、甲○○等人通聯之人,均係被告乙○○之情,亦經被告乙○○於原審供 陳明 確(見原審卷第252頁反面),核之被告乙○○係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自無不知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其於法院審判時自陳有與購毒者聯絡,可能陷己於不利之可能,乃其仍自陳如上,足見其此部分所為陳述,當具相當之憑信性;又被告乙○○此部分自陳者,復經證人蕭婷文、邵○鈞、吳丙順、蔡信佑、邱榮忠、甲○○於偵查中證陳明確(蕭婷文部分見他字卷第105至106頁;邵○鈞部分見100年度偵字第1271號卷〔下稱偵卷〕第167至168頁;吳丙順部分見偵卷第318至321頁;蔡信佑部分見偵卷第354至356頁;邱榮忠部分見偵卷第390至394頁;甲○○部分見他字卷第133頁正、反面)。綜合上揭情節以觀,則附表一編號
1、2、7至25、27、29、30所示之通聯,確係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邵○鈞、吳丙順、蔡信佑、邱榮忠、蕭婷文、甲○○之通聯,殆可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1、2部分:
⒈被告乙○○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以各該編
號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即購毒者邵○鈞之事實,業據證人邵○鈞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見偵卷第166至168頁);其復於原審證稱: 伊有 跟乙○○買過
2次(甲基)安非他命,同一天買2次,上、下午各1次,是約在東(冬)山河地下室交易,雙方先以電話聯絡後,再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正面至第119頁反面)明確。 佐以 :證人邵○鈞於100年1月24日11時32分46秒、同日12時1分19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雙方通聯內容如下:「(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乙○○代號A、邵○鈞代號B)⑴100年1月24日11時32分46秒之通聯內容為:
B:喂!我香蕉的朋友!
A:誰?
B:香蕉仔!他要我打給你!
A:嗯!
B:我要到哪裡找你?
A:一樣下面啊!
B:那我要下去時再打給你!
A:好!⑵100年1月24日12時1分19秒之通聯內容為:
B:喂!我要下去了喔!
A:你沒說?
B:我要向你借500加油!
A:好!」此有該通聯譯文在卷(見偵卷第163頁)。而由該通聯內容連貫以觀,可知斯時證人邵○鈞向被告乙○○表示其係經由綽號「香蕉仔」之友人介紹,始找到被告乙○○,雙方並約於「下面」見面,而於邵○鈞抵達「下面」附近時,又撥打電話予乙○○,表示欲向乙○○「借
500加油」。再證人邵○鈞於100年1月24日16時0分57秒、同日16時3分3秒、同日17時33分5秒各以前開行動電話與被告乙○○互有通聯如下:「(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乙○○代號A、證人邵○鈞代號B)⑴100年1月24日16時0分57秒通聯內容如下:
B:可以借200加油嗎?⑵100年1月24日16時3分3秒通聯內容如下:
A:要下來打給我。⑶100年1月24日16時3分5秒通聯內容如下:
B:喂,我要下去了喔!
A:嗯。」此亦有各該通聯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3頁)。而觀之前開通聯內容,可知證人邵○鈞撥打電話予被告乙○○,表示欲向其「借200加油」,經乙○○允諾後,邵○鈞於將抵達時,復打電話告知乙○○。惟證人邵○鈞與被告乙○○並不相識,僅係經由其綽號「香蕉仔」之友人介紹,始找到被告乙○○,業經認定如前,則證人邵○鈞實無可能於素昧平生之情形下,逕自撥打電話向被告乙○○借錢加油,而被告乙○○更無可能於完全不知邵○鈞底蘊,且未加以詢問之情形下,迅即同意借款,且於同一日次數即多達2次之可能。是證人邵○鈞與被告乙○○前開通聯中所稱「借
500加油」、「借200加油」,係另有他意,茲堪認定。另核以苟被告乙○○與證人邵○鈞前開通聯內容未涉及不法,渠等實無以如此隱晦之言語相互溝通之必要。是以,證人邵○鈞前揭所述,前該通聯係其於100年1月24日2次與被告乙○○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所為等語,自可信為真實。
⒉證人邵○鈞於原審交互詰問伊始,雖陳稱伊從未見過被告乙
○○(見原審卷第118頁正面),然其嗣則解釋:其本不認識被告乙○○,係向朋友要電話與乙○○聯絡後,向乙○○購買毒品時,始見到乙○○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正、反面),則證人邵○鈞首揭所述從未見過乙○○等語,應係指於本案向被告乙○○購買2次毒品前,從未見過亦不認識被告乙○○,殆可認定,自難因證人邵○鈞首揭所述,即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㈢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
⒈證人吳民豐於有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時間,以其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男子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並購得該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證人吳民豐於偵查及原審結證在卷(見偵卷第275至277頁、原審卷第163頁反面至第164頁正面)。參以:證人吳民豐於99年12月23日、99年12月28日、100年1月2日、100年1月17日均曾以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與被告乙○○持用之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如下(被告乙○○代號A、證人吳民豐代號B):
⑴99年12月23日19時59分4秒之通聯內容為(即附表一編號3
部分):「
B:我是 阿文 的朋友,現在方便嗎?
A:方便阿,你騎下來。
B:我可以騎下去嗎?
A:可以啊!
B:我不要騎下去,不然那個十字路口好了。
A:好,你到了再打給我。
B:好,你用一下好一點的。」有該通聯譯文在卷(見偵卷第273頁)。由此通聯內容可知,證人吳民豐透過友人「阿文」之介紹後,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男子取得聯繫後,雙方即約妥地點,由吳民豐前往向該名男子拿取某物。
⑵99年12月28日17時18分45秒之通聯內容如下(即附表一編號
4部分):「
B:先幫我弄500我是看看。
A:我調一下,你先騎過來。
B:我到時打給你。
A:好。」有該通聯譯文在卷(見偵卷第273頁)。由此則通聯內容可知,證人吳民豐先撥打電話要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男子欲拿取「500」之物,經該名男子應允,並要求吳民豐先行前往該名男子所在之處。
⑶100年1月2日15時31分33秒、同日15時46分53秒之通聯內
容依序如下(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①(100年1月2日15時31分33秒)
B:你現在方便嗎?
A:可以。
B:我人在萬丹,到了打給你。
A:好。②(100年1月2日15時46分53秒)
B:我到了,在地下室嗎?
A:對。」
A:好。」有該等通聯譯文在卷(見偵卷第273頁)。由此等通聯內容以觀,可知證人吳民豐撥打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男子後,雙方相約於某處見面,嗣吳民豐抵達該處後,即以電話與該名男子確認是否於地下室會面。
⑷100年1月17日23時36分51秒之通聯內容如下(即附表一編
號6部分):「
B:你怎麼關機?
A:我在講電話。
B:你要出來還是我下去?
A:你下來好了。
B:東西要用足、用好一點。
A:好。」有該通聯譯文在卷(見偵卷第273頁)。由此則通聯內容可知,證人吳民豐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男子相約於某處取物,吳民豐並叮囑該名男子,其所欲拿取之物須「用足、用好一點」。核之證人吳民豐與該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男子前揭通聯內容,皆可認係證人吳民豐與該名男子相約於某處見面,且欲向該名男子拿取物品有關,而與證人吳民豐前揭於偵查及原審所述,係與該名子相約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地點,向該名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若合符節,則雖自各該通聯中未見購買「毒品」或「甲基安非他命」等用語,亦足認證人吳民豐前揭所述,各該通聯係有關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係真實,而可採信。
⒉雖證人吳民豐無法指認於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時間,販賣
予伊甲基安非他命之人係何人(此業經證人吳民豐證陳在卷,見偵卷第275至277頁、原審卷第163頁反面至第164頁正面),惟證人吳民豐係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該門號之行動電話於上揭時點,又係由被告乙○○所持用,與吳民豐對話者,亦係被告乙○○,均經認明如前;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或其他人有參與被告乙○○此等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民豐之行為,則附表一編號3至6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民豐之人即係被告乙○○,堪可認定。
㈣附表一編號7至12部分:
⒈證人吳丙順確有於附表一編號7至12所示日期,以其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聯繫之事實,業經證人吳丙順於偵查及原審證陳在卷(見偵卷第317至321頁、原審卷第112頁正面),核之證人吳丙順就其前揭各該通聯目的為何,於偵查中均能明確陳述,足見前揭各該通聯,確係其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之通聯,殆無疑義。又附表一編號7至12係被告乙○○與證人吳丙順之通聯,亦經被告乙○○自承在卷,前已述及;證人吳丙順於偵查中亦明確證稱該等通聯係伊與被告乙○○之通聯(見偵卷第317至321頁),則附表一編號7至12係被告乙○○與證人吳丙順之通聯,茲可認定。證人吳丙順於原審交互詰問伊始,否認該等通聯係其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之通聯,應係事後迴護被告2人之詞,無足採信。
⒉證人吳丙順有於附表一編號7至12所示時間,以其持用之前
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乙○○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再由被告丙○○於各該編號所示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吳丙順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偵卷第317至321頁)。佐以證人吳丙順於附表一編號7至12所示日期,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乙○○有如下之通聯(被告乙○○代號A,證人吳丙順代號B):
⑴99年11月17日雙方有如下之通聯(即附表一編號7部分):
「①(99年11月17日5時21分3秒)
B:在睡了嗎?
A:還沒!
B:再拿『1個3』啦!到的時候響1聲我就會出去。②(99年11月17日5時25分59秒)
A:等我們一下。③(99年11月17日6時3分49秒)
A:到了。
B:好!」有各該通聯譯文在卷(見偵卷第316頁)。由此等通聯內容可知,證人吳丙順與被告乙○○約妥地點,要向乙○○拿「1個3」之物,雙方並已見面交付。
⑵99年11月20日7時13分19秒、同日7時22分35秒,雙方通聯
依序如下(即附表一編號8部分):「①(99年11月20日7時13分19秒)
B:現在有辦法出來嗎?
A:有,巷口嗎?
B:嗯。
A:騎出去的時候再打給你。
B:好。②(99年11月20日7時22分35秒)
A:到了!
B:你直走SEVEN這邊。」有該等通聯譯文在卷(見偵卷第
316頁)。由此等通聯內容可知,證人吳丙順與被告乙○○確有相約於統一超商見面之事實。
⑶99年11月22日2時33分24秒、同日2時42分24秒雙方通聯依
序如下(即附表一編號9部分):「①(99年11月22日2時33分24秒)
B:還要叫『1個』!
A:要…。
B:沒關係,你到巷口響1聲就好。②(99年11月22日2時42分24秒)
A:你可以走出來了。
B:好!」此有各該通聯譯文在卷(見偵卷第316頁)。由此等通聯內容可知,證人吳丙順欲將被告乙○○拿「1個」,雙方並相約在某巷口附近會面。
⑷99年11月22日22時30分49秒、同日22時32分3秒、同日22時
36分3秒雙方通聯依序如下(即附表一編號10部分):「①(99年11月22日22時30分49秒)
B:現在可以過來嗎?
A:可以。
B:我的『工具』都壞了。
A:我這邊也沒有了。
B:慘了,又沒地方買。
A:不然就用檳榔攤的電燈泡。
B:這個時候也不好買了。
A:靠近夜市那間好像有。
B:好!你快到再打給我!②(99年11月22日22時32分3秒)
A:大賣場24小時。
B:喔!③(99年11月22日22時36分3秒)
B:可以出來了。
A:好。」有各該通聯譯文在卷(見偵卷第316頁)。而由前開通聯連貫以觀,可知證人吳丙順聯絡被告乙○○見面,並告以其「工具都壞了」,雙方遂討論如何取得該「工具」,嗣經雙方討論完畢未久,證人吳丙順即電告乙○○可出來見面了。
⑸99年12月3日20時58分25秒及同日21時5分29秒,其雙方通
聯依序如下(即附表一編號11部分):「①(99年12月3日20時58分25秒)
B:有嗎?
A:有。
B:『5』呢?是別人要的。
A:『5』喔。
B:嗯,『5』,田埂路那邊。
A:好!②(99年12月3日21時5分29秒)
B:出來了嗎?
A:他現在要騎出去。」有該等通聯譯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6頁)。而由前開通聯內容連貫以觀,可知證人吳丙順先詢問被告乙○○有無某物,經乙○○為肯定答覆後,吳丙順即表明有別人要「5」之物,雙方並約在田埂路交付,嗣吳丙順再以電話詢交物之人是否已出發,乙○○則答以該人現在已要騎車前往。
⑹99年12月6日1時11分46秒、同日1時14分18秒,其雙方依
序通聯如下(附表一編號12部分):「①(99年12月6日1時11分46秒
B:有嗎?我在巷口這邊,你出來打給我。
A:好!②(99年12月6日1時14分18秒)
A:在田埂路那邊。
B:好!」有各該通聯譯文在卷(見偵卷第316頁)。而由該等通聯連貫以觀,可知證人吳丙順先詢問被告乙○○有無某物,並要求乙○○出門後撥打電話予伊,乙○○應允後,嗣即再撥打電話予吳丙順,表示約在田埂路相見。而由被告乙○○與證人吳丙順前開各通聯內容,可知均係因證人吳丙順欲向被告乙○○拿取某物,而以電話與被告乙○○聯繫,甚且前開⑸部分之通聯譯文,尚且明確顯示被告乙○○交代某人騎車前往交付物品予吳丙順,而核之與證人吳丙順前揭於偵查中證陳與被告乙○○交易毒品過程,係其先以電話聯絡乙○○後,再由被告丙○○出面交付毒品情節,堪認吻合。況且,苟被告乙○○與證人吳丙順前揭通聯中所指之物品並非毒品,衡情其等於通聯時大可明確說出該物品名稱,而無須使用「1個3」、「1個」、「工具」、「5」等等隱晦字眼,甚且於通話過程中逕言「現在有辦法過來嗎?」、「現在可以過來嗎?」等語,是足認證人吳丙順前揭於偵查中證述其有於附表一編號7至12所示時地,與被告乙○○、丙○○2人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等情,應可信實。
⒊證人吳丙順於原審固又證稱:不認識被告2人,看不清楚人
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反面),惟核其此部分所述,與其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大相逕庭;佐以前開各該通聯確係證人吳丙順與被告乙○○之通話內容,有如前述,被告乙○○亦不否認其認識證人吳丙順,僅係辯稱與吳丙順不熟(見原審卷第76頁),乃證人吳丙順於原審交互詰問伊始,竟誆稱各該電話係其友人所撥打,伊並不認識被告2人(見原審卷第11
1頁反面至第112頁正面),顯然有意迴護被告2人乙節,可見被告前揭於原審所證,並非事實,自難採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㈤附表一編號13至17部分:
⒈證人蔡信佑於有附表一編號13至17所示時間,以其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乙○○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並購得該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證人蔡信佑於偵查結證明確(見偵卷第353至356頁)。核之證人蔡信佑經檢察官提示各該通聯譯文時,就其意義為何均能詳予說明,若非真有其事,實無能如此詳予說明之可能,可見證人蔡信佑前揭所述,應具相當之憑信性。此外,佐以證人蔡信佑於附表一編號13至17所示日期,以持用之上開門號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乙○○有如下之通聯(被告乙○○代號
A,證人蔡信佑代號B):⑴99年11月16日16時52分28秒通聯內容如下(即附表一編號13
部分):「
B:你先再用『半半』啦!
A:好,等一下打給你。」有該通聯譯文在卷(見偵卷第35
0頁正面)。由該通聯內容可知,證人蔡信佑欲向被告乙○○拿取「半半」之物,被告乙○○則應允之。
⑵99年12月3日20時48分9秒、同日20時59分20秒、同日21時
18分22秒、同日21時24分33秒依序通聯如下(即附表一編號14部分):「①(99年12月3日20時48分9秒)
B:電話都不通呢!你『白的』用1張。
A:那要『那個』的呢!
B:我先5佰給你啦!
A:我看我身上夠不夠!
B:你補一些『紅的』給我!
A:你到打給我。②(99年12月3日20時59分20秒)
A:你要到了嗎?
B:我再大約10分。③(99年12月3日21時18分22秒)
B:我到了喔!
A:好!④(99年12月3日21時24分33秒)
B:怎麼沒看見你?
A:你在蝦場嗎?
B:嗯。
A:快到了!」有各該通聯譯文在卷(見偵卷第350頁正面)。而由前開各通聯內容綜合以觀,可知證人蔡信佑欲向被告乙○○拿「1張白的」之物,乙○○略有猶豫,蔡信佑即表示欲先行交付500元予乙○○,經乙○○表示要看身上之物夠不夠,蔡信佑即表示要乙○○補給伊一些「紅的」之物,嗣雙方並約在蝦場見面。
⑶100年1月17日15時20分29秒、同日17時59分13秒、同日18
時13分13秒、同日18時29分11秒、同日18時46分1秒、同日18時55分17秒、同19時6分13秒、同日19時6分40秒雙方通聯如下(即附表一編號15部分):「①(100年1月17日15時20分29秒)
B: 甘哥午 (臺語,意即:還有嗎)?
A:你要好的那一組要從旁邊調。
B:你有,打給我。②(100年1月17日17時59分13秒)
B:現在。
A:我等一下打給你。③(100年1月17日18時13分13秒)
B:怎樣?
A:你先給我,我過去拿。
B:要多久?
A:約一點至一點半的時候。
B:跟上次一樣嗎?
A:你過來再講。④(100年1月17日18時29分11秒)
B:有了我再過去。
A:八點半。
B:時間靠近我再過去拿。⑤(100年1月17日18時46分1秒)
A:你等一下要五十還是一百的檳榔?
B:五十的小包。
A:我經過檳榔攤幫你買,你知道我說什麼。
B:我知道。⑥(100年1月17日18時55分17秒)
A:現在可以,你先那個。
B:好了嗎?
A:對。⑦(100年1月17日19時6分13秒)
B:你現在騎過來。
A:你在哪裡?
B:吊嘿那裡。
A:好。⑧(100年1月17日19時6分40秒)
B:還要等嗎?
A:我馬上過去。」有各該通聯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
0頁反面)。而由前開通聯內容連貫以觀,可知證人蔡信佑欲向被告乙○○拿取某物,經被告乙○○表示尚待調貨,嗣經蔡信佑數次詢問乙○○,乙○○於向蔡信佑確定係「五十的小包」之「檳榔」後,雙方即相約見面。
⑷於100年1月21日其雙方通聯如下(即附表一編號16部分):
①(100年1月21日14時2分51秒)
A:喂。
B:上次那個還有嗎?
A:有啊!
B:我看怎樣再打給你。②(100年1月21日18時36分41秒)
A:喂。
B:現在哩?
A:看你啊。
B:我跟你說,我先拿500給你,剩下的我晚一點拿給你。
A:現在就是差時數,要等時數到了,後面的也一樣差時數。
B:那怎麼辦?
A:要就等一下沒關係啦!
B:那等一下好了。③(100年1月21日20時39分4秒)
A:喂。
B:現在哩?
A:你好了嗎?
B:好了。
A:那我等一下打給你。④(100年1月21日20時49分1秒)
B:喂。
A:ㄟ。
B:還要多久?
A:要先跟你先拿錢,然後再去拿,差不多半小時。
B:沒辦法先那個嗎?
A:沒辦法。
B:你要去拿差不多幾點?
A:我也是在等你啊!
B:你現在拿,是要過去處理了嗎?
A:對啊。
B:現在是要怎麼辦?
A:我在等你啊?
B:那你叫他過來拿啊?
A:不用啦,我在中南這裡,三山國王廟這裡。
B:你說他們庄裡面那家。
A:對啦。⑤(100年1月21日20時57分21秒)
A:喂。
B:我到了。
A:我走出去。⑥(100年1月21日20時58分53秒)
A:喂。
B:你說的是不是廣生廟。
A:往自由路的土地公廟這。
B:你說以前舊派出所那裡?
A:對啦。⑦(100年1月21日21時3分29秒)
B:我在這裡。
A:我在土地公這裡。
B:對面那里歐?
A:可能。你有沒有看到我?
B:有啦。⑧(100年1月21日22時16分27秒)
B:還沒好嗎?
A:還要15分鐘。
B:好。⑨(100年1月21日23時17分15秒)
B:你要過來一趟。
A:怎樣?
B:沒車子。
A:那裡?
B:一樣啊!⑩(100年1月21日23時17分35秒)
A:喂!
B:我到了。
A:往東(冬)山河大門口。⑪(100年1月21日23時21分9秒)
B:我到了!」有各該通聯譯文附卷可按(見偵卷第350頁反面至第351頁正面)。而由前開通聯內容綜合以觀,可知證人蔡信佑先詢問被告乙○○,尚有無之前蔡信佑向乙○○拿取之物,乙○○表示有後,蔡信佑即表示另再以電話與乙○○聯絡。之後,蔡信佑即以電話聯絡乙○○,表示欲先拿
500元予乙○○,其餘款項稍晚再給乙○○,乙○○則要蔡信佑先稍等一下。嗣雙方再以電話聯絡,乙○○表示須先向蔡信佑拿錢,然後再去拿取該物品,蔡信佑要求乙○○先緩交付金錢,乙○○則向蔡信佑表示沒辦法。雙方磋商後,蔡信佑詢問乙○○是否叫某人過去拿取該款項,乙○○則表示不用,並告以其人在三山國王廟附近,嗣雙方相約見面事宜,約定於冬山河大門口見面,蔡信佑並依約抵達該處。
⑸100年1月23日雙方通聯如下(即附表一編號17部分):
①(100年1月23日19時26分36秒)
B:還有嗎?
A:你講同樣那批嗎?年前那批嗎?
B:不是啦,是上次再上次那批白色的,上次那批有點紅紅
的,不好,還有嗎?一樣數量,我等與下過去拿,要過去哪拿?
A:我等一下打給你。1②(100年1月23日19時28分33秒)
A:你從大門口好了。
B:好,我要到時再打給你。③(100年1月23日21時4分15秒)
B:不是這個啦!
A:對啦,白的就是這組!
B:不是啦!
A:不然那組就要一點。④(100年1月23日21時22分7秒)
B:12點有法度嗎?
A:應該不用這麼晚。
B:好啦,快點!⑤(100年1月23日22時42分54秒)
B:好了嗎?
A:還沒,要等一下。
B:12點之前有法度嗎?
A:有啦。」有該通聯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1頁正面)。而由前開通聯內容連貫以觀,可知證人蔡信佑因前次向被告乙○○拿取之物「有點紅紅的」,品質不佳,因而詢問乙○○是否有如同之前「白色的」之物品,經乙○○再行聯絡後,雙方就是否即係同組物品,仍有歧見,之後蔡信佑詢問乙○○於12點之前是否可交付,並數次催促乙○○,乙○○則允諾12點之前應可交付該物品。核之被告乙○○與證人蔡信佑前揭譯文內容,可知證人蔡信佑屢次與被告乙○○電話聯絡,均係因為向乙○○拿取「半半」、「紅的」、「
500」、「5」、「白的」、「1張」之物,而與證人蔡信佑於偵查中證陳與被告乙○○交易毒品之過程,堪認吻合,是證人蔡信佑於偵查中指證有向被告乙○○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殆可採信。雖證人蔡信佑於原審結證稱:前開通訊譯文中所言之物,均係指雞肉云云(見原審卷第185頁反面),惟類如「半半」、拿「5」、拿「500」等等用語,均常見於一般毒品交易,此為本院辦理刑事審判業務職務經驗上所知之事,況且,如證人蔡信佑係欲向被告乙○○拿取雞肉而為如上所述之通聯,則證人蔡信佑如何向乙○○拿取「半半」或「5」,甚或「1張」、「這組」之雞肉?又被告乙○○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何以自警詢、偵查,迄至原審詰問證人蔡信佑前均未予以主張?由之可見證人蔡信佑上開於原審所言,並非事實,自無從據之而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⒉證人蔡信佑於原審固又證稱:伊於偵查中之所以指認有向乙
○○購買毒品,是因為檢察官說不老實說就不放伊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正面)。惟經檢察官於原審交互詰問時訊以:「你們又不涉販毒,怎會不放你走?」其僅答以:「一直留我在那裡,我尿也驗了。」(見原審卷第121頁),而就檢察官係以何名目?又如何強將其留下?均無法予以說明;又觀之證人蔡信佑於10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並無檢察官強行留置證人蔡信佑之情事,而該偵訊筆錄並無與證人蔡信佑該次偵訊內容有不符之情,亦經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拷貝該次偵訊錄音光碟自行聆聽無訛,有辯護人102年5月28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由之足見證人蔡信佑前開於原審所述,並非事實,是其迴護被告乙○○之用意,概然可見,自難據其前揭所述而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㈥附表一編號18至24部分:
⒈證人邱榮忠於有附表一編號18至24所示時間,以其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乙○○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並購得該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證人邱榮忠於偵查結證明確(見偵卷第390至394頁)。核之證人邱榮忠經檢察官提示各該通聯譯文時,就其意義為何均能詳予說明,若非真有其事,實無能如此詳予說明之可能,可見證人邱榮忠前揭所為,當具相當之憑信性。此外,佐以證人邱榮忠於附表一編號18至24所示日期,以持用之上開門號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乙○○有如下之通聯(被告乙○○代號
A,證人邱榮忠代號B):⑴99年11月22日雙方通聯如下(即附表一編號18部分):「
①(99年11月22日14時9分8秒)
B:哥哥,你可不可以先弄點『酒』給我喝?不然很哈呢!
A:好,要下午!
B:好。②(99年11月22日17時49分53秒)
B:喂,可以用1千嗎?
A:好,你過來!」此有各該通聯譯文在卷(見偵卷第386頁正面)。而觀之前開通聯內容所示,可知證人邱榮忠欲向被告乙○○拿取代號為「酒」之物,經乙○○告以須待下午,稍後邱榮忠即再聯絡乙○○,表示欲拿取「1千」(元)之該物。而此核與證人邱榮忠於偵查中證稱:99年11月22日14時9分、17時49分,我以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這就是要跟他(指乙○○)買(甲基)安非他命,那一次跟他買了1,000元。這一次交易毒品地點在他家冬山河社區大樓的地下室,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給乙○○等語(見偵卷第391頁),表示有以前開行動電話與被告乙○○聯絡,且雙方有談及邱榮忠欲向乙○○拿取價值1,000元之物(甲基安非他命),過程、情節堪認相互吻合。
⑵99年11月24日雙方通聯如下(即附表一編號19部分):「
①(99年11月24日9時27分43秒)
B:你起床了喔!我要拿『酒』,哥哥你還有那種『白酒』
嗎?
A:我那沒有,要問你哥哥!
B:你幫我問看看!人家反應要『白酒』呢!
A:好!
B:我等一下再打。②(99年11月24日9時29分30秒)
B:有嗎?
A:有啊!但那個要另外調,要現金。
B:對啊。
A:你騎過來再說。
B:好!」有該等通聯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86頁正面)。觀之前開通聯內容可知,證人邱榮忠欲向被告乙○○購買代號為「酒」之物,經被告乙○○表示須另行詢問他人,嗣邱榮忠再與乙○○聯絡,乙○○則表示雖有貨,然須另行調貨,且須以現金購買,邱榮忠則予應允。而核此交易過程,與證人邱榮忠於偵查中證稱:99年11月24日9時27分、9時29分,我以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這一次跟他買500元,這一次交易毒品地點也是一樣在他家地下室等語(見偵卷第391頁),表示其以前開行動電話與被告乙○○聯絡後,乙○○確有於其前開住處地下室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之情,堪認吻合。
⑶99年12月1日雙方通聯如下(即附表一編號20部分):
①(99年12月1日17時50分2秒)
B:你那邊有『白酒』嗎?
A:我也在等他啊!②(99年12月1日18時1分57秒)
A:你在哪裡?
B:在家啊!
A:你騎來我這裡大門。
B:喔。③(99年12月1日18時3分45秒)
B: 吉仔
A:嗯。
B:你可以幫我多弄一點嗎?這是我自己要喝的。
A:好!你要騎下來了嗎?
B:嗯。
A:你大約多久?
B:3分。④(99年12月1日18時29分25秒)
B:我等你很久了呢!
A:我不是要你從大門嗎?
B:你在不門哪裡?
B:就大門口。
A:我現在走。⑤(99年12月1日23時0分32秒)
B:我要拿酒,白的。
A:好。⑥(99年12月1日23時2分20秒)
A:沒另一種的。
B:啊!
B:我說沒有『白酒』了!
A:好啦!」有各該通聯譯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86頁正面)。而由上開各通聯譯文連貫以觀,可知證人邱榮忠與被告乙○○聯絡欲向乙○○拿取代號為「白酒」之物品,經雙方聯繫後相約見面。嗣乙○○告以已無邱榮忠所欲拿取之該種類之物,惟邱榮忠並未表示不拿取其他種類之「酒」。而此核與證人邱榮忠於偵查中證稱:99年12月1日18時1分至20時3分,我以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向被告乙○○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是到晚上11點多拿到的,這一次交易毒品也是買500元,也是在他家地下室等語(見偵卷第391至392頁),表示有以前開行動電話與被告乙○○聯絡,且雙方約定由邱榮忠向乙○○購買價值500元之物(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並於乙○○住處地下室交易之情節,大致相符。
⑷99年12月2日雙方通聯如下(即附表一編號21部分):
①(99年12月2日13時3分52秒)
B:哥哥,你現在有『白酒』嗎?
A:但是要給人家那個呢!
B:你可以拿過來我這裡嗎?
A:好!②(99年12月2日13時4分34秒)
B:哥哥,你可以幫我多弄一點嗎?
A:我盡量啦!
B:好!③(99年12月2日19時45分35秒)
B:你那邊還有『白酒』嗎?
A:要向人家拿。
B:要幫我多加一點,不然我也要喝啊!
A:我要給人家差嗎?
B:沒有!④(99年12月2日23時18分44秒)
B:哥哥,可以倒些『酒』給我喝嗎?
A:過來啊!」有各該通聯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86頁正面)。由此等通聯譯文內容可知,證人邱榮忠又欲向被告乙○○拿取代號為「白酒」之物,並向乙○○表示可否幫其「多弄一點」,經乙○○應允後,雙方即相約至乙○○所在之地見面拿取該物品。而核此交易過程,與證人邱榮忠於偵查中證陳:我以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向被告乙○○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也是到晚上很晚才拿到。這一次交易毒品也是在他家地下室,我跟他買300元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392頁),表示其以前開行動電話與被告乙○○通聯後,有於乙○○住處地下室向其購得價值3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情節,相互吻合。
⑸99年12月3日雙方通聯如下(即附表一編號22部分):
①(99年12月3日18時59分33秒)
B:哥哥,我要去向你拿『白酒』,好嗎?
A:明天再拿給你。
B:好!②(99年12月3日20時0分19秒)
B:哥哥,怎樣?
A:等一下他還沒有回來。③(99年12月3日20時29分25秒)
B:哥哥,怎樣?
A:來了,可是不一樣的喔!
B:好。④(99年12月3日20時30分12秒)
B:我到了。
A:好!」此有各該通聯譯文在卷(見偵卷第386頁正面)。由上開各通聯連貫以觀,可知證人邱榮忠與被告乙○○聯絡拿取代號為「白酒」之物,嗣經乙○○取得後,告以邱榮忠與邱榮忠所欲拿取之物並非相同,邱榮忠知悉後,雙方仍相約至乙○○所在之處見面取物。而核此與證人邱榮忠於偵查中證陳:99年12月3日18時59分至20時3分,我以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向被告乙○○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點多才拿到,買400元(甲基)安非他命,這一次交易毒品地點也是在他家地下室等語(見偵卷第392頁),表示當日其與被告乙○○電話聯繫後,邱榮忠確有至乙○○住處地下室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大致符合。
⑹99年12月4日雙方通聯如下(即附表一編號23部分):
①(99年12月4日13時7分9秒)
B:哥哥,可以叫大仔拿酒過我這裡,現在喔!『白酒』!
A:現在沒有車,你要自己來!
B:好!②(99年12月4日13時10分41秒)
B:我要『白酒』啦!
A:白的要現金呢!要另外調呢!
B:好啊,我要過去了!哥哥,你要多用一點呢!那是我要喝
的呢!
A:好!③(99年12月4日17時50分58秒)
B:我想要你再幫我用一瓶『38』的給我喝,明天或後天再給
你,好嗎?④(99年12月4日17時57分32秒)
B:我到了喔!」有該通聯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6頁)。由此等通聯內容可知,證人邱榮忠以前開行動電話與被告乙○○聯繫,表示欲向乙○○拿取代號為「白酒」之物,惟乙○○表示該「白酒」須以現金另行調貨,雙方談妥後,邱榮忠另再要求乙○○準備「38」1瓶,並表示價錢須待明、後天始能給付,並於其抵達與乙○○約定之地點後,撥打電話告知乙○○。而核此與證人邱榮忠於偵查中證述:99年12月4日13時7分至17時57分,我以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向被告乙○○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這一次交易毒品地點也是在他家地下室等語(見偵卷第392至393頁),表示有以前揭行動電話與被告乙○○聯絡後,於乙○○住處地下室向乙○○購得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大致相符。
⑺99年12月13日雙方通聯如下(即附表一編號24部分):
①(99年12月13日17時33分13秒)
B:等等我要拿一瓶『58』、一瓶『38』,『58』的多弄一點,等等要拿給新客戶。
A:好。②(99年12月13日18時31分37秒)
B:等等我還要拿一瓶『38』。
A:好!③(99年12月13日18時33分10秒)
B:我要拿『38』。
A:要跟人家那ㄍ。
B:我過去。
A:來啊!」有該等通聯譯文在卷(見偵卷第386頁)。而由該等通聯內容連貫以觀,可知證人邱榮忠以前開行動電話與被告乙○○聯絡,表示欲向乙○○拿代號為「38」、「58」之物,經乙○○應允後,其又以電話聯絡乙○○欲再多拿取「38」之物,再經乙○○應允後,其復以電話聯絡乙○○其欲前往乙○○斯時所在之處。而核此內容與證人邱榮忠於偵查中證陳:我以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向被告乙○○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8就是要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38就是要買300元(甲基)安非他命,這一次總共買了800元(甲基)安非他命,這一次交易毒品地點也是一樣在他家地下室等語(見偵卷第393頁),表示其以前開行動電話與被告乙○○聯繫,於乙○○住處地下室向被告乙○○購買價值各300元、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堪認吻合。
⒉雖證人邱榮忠於原審結證稱:前揭通聯中所稱者,真的都是買酒,金門高梁,有38、58的,小的300元,大的500元。
找乙○○買較便宜,大瓶的他算我400元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正面)。惟苟其此部分所言為真,則被告乙○○當無不向承辦員警及檢察官陳明此情之理,乃其自警詢、偵查,從未提及此有利於己之事項,實與常情有悖。況且,依證人邱榮忠前揭所述及上開通聯譯文顯示,可知被告乙○○與證人邱榮忠見面次數非僅1次,然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竟虛稱:我只和邱榮忠見過1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用意為何,亦啟人疑竇。而由此等情節參酌前開各情,足見證人邱榮忠於偵查中證稱有附表一編號18至24所示之向被告乙○○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應係真實可信。
⒊證人邱榮忠固於原審又證稱:伊找乙○○都是向他買酒,偵
查中是因為檢察官說伊若不老實說,就不讓伊出來,所以伊才說通聯中的酒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反面)。然觀之證人邱榮忠於10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並無檢察官告以邱榮忠上開言詞之情事,而該偵訊筆錄並無與該次偵訊內容有不符之情,亦經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拷貝該次偵訊錄音光碟自行聆聽無訛,有辯護人102年5月28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由之足見證人邱榮忠前開於原審所述,並非事實,是其迴護被告乙○○之用意,顯然可見,自難據之而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⒋證人邱榮忠於原審固又陳稱:伊因為想早一點從警局出來,
且與伊一同前往的朋友都已先出去,而伊卻一直被問下去,所以才於警詢及偵查中亂說有向乙○○購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反面)。惟若前揭證人邱榮忠與被告乙○○之通聯,均係有關邱榮忠欲向乙○○購買白酒(高粱酒)之通聯,衡情,邱榮忠就此真實之事項,陳述應較之其仍須虛構情節之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來得順暢、合理且迅速,不論員警抑係檢察官應無從挑剔其陳述,乃證人邱榮忠不此之圖,反而詳予虛擬向被告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與過程,誠與常理有違,可見證人邱榮忠前揭於原審所述,應係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
⒌公訴意旨雖認證人邱榮忠此次向被告乙○○購買之甲基安非
他命價金為500元,惟證人邱榮忠此次係向乙○○分別購買價值300元、500元,共計8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證人邱榮忠證 陳如前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㈦附表一編號25、27部分:
⒈證人蕭婷文於有附表一編號25至27所示時間,以其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乙○○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並購得該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證人蕭婷文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卷第105至106頁)。核之證人蕭婷文經檢察官提示各該通聯譯文時,就其意義為何均能詳予說明,若非真有其事,實無能如此詳予說明之可能,可見證人蕭婷文前揭所為,應具相當之憑信性。佐以證人蕭婷文於附表一編號25、27所示日期,以持用之上開門號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乙○○有如下之通聯(被告乙○○代號A,證人蕭婷文代號B):
⑴99年12月2日11時33分56秒至同日14時56分37秒雙方通聯如
下(即附表一編號25部分):「①(99年12月2日11時33分56秒)
B:(簡訊)老大:你的等一下好久,我會餓死。你不是
要幫我處理嗎?②(99年12月2日14時11分2秒)
B:(簡訊)老大:快一點叫 胖哥 起來不要睡了叫他先等我等我晚上別人會來拿快先求我。
③(99年12月2日14時36分50秒)
B:(簡訊)有現的。④(99年12月2日14時44分2秒)
B:你有看到簡訊嗎?
A:怎樣?
B:我等一下再打給你。⑤(99年12月2日14時47分46秒)
B:(簡訊)你可以先處理我等我可以嗎先求我一下,晚上八點要拿來給我?這是真的。
⑥(99年12月2日14時56分37秒)
B:我到了!」有各該通聯譯文在卷(見偵卷第40頁正、反面)。由等此通聯內容可知,證人蕭婷文一再催促被告乙○○交付某物,待乙○○應允後,蕭婷文即前往與乙○○相約之處所,並於抵達時通知乙○○。而核其雙方此部分通聯內容所提交付物品過程,與證人蕭婷文於偵查中證稱:我以我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向乙○○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他們住家的地下室,就是我昨天被逮捕的地方,買3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字卷第105頁),大致相符。
⑵99年12月3日12時54分25秒至同日16時52分38秒雙方通聯如
下(即附表一編號27部分):「①(99年12月3日12時54分25秒)
B:(簡訊)哥阿:麻煩你處理等我給我?晚上在給你!
我沒車子②(99年12月3日13時6分57秒)
B:(簡訊)叫胖哥起來快吧叫霹立豬快點來吧?五杯飲
料晚上在給你③(99年12月3日13時36分50秒)
B:(簡訊)還是我過去我順便要去吃筒飯④(99年12月3日13時38分53秒)
A:(簡訊)來啊過來吃孝。等你過來火車過山洞⑤(99年12月3日15時37分2秒)
B:(簡訊)胖哥起來了嗎⑥(99年12月3日15時54分4秒)
B:(簡訊)等我有現的我沒車⑦(99年12月3日15時56分7秒)
A:你要幾隻?
B:我要5隻。
A:你的還是母的?
B:公母都要。⑧(99年12月3日16時31分55秒)
B:有嗎?
A:有啦!
B:他怎麼還沒來?
A:有啦,他要過去了。⑨(99年12月3日16時52分38秒)
A:他要過去了!」有各該通聯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0頁反面)。由前開通聯內容連貫以觀,可知證人蕭婷文欲向被告乙○○拿取某物,然對價須待晚上始能給付乙○○,又因無交通工具,故其無法至乙○○所在之處,嗣乙○○復向蕭婷文確認所欲拿取之物之數量及種類後,即與蕭婷文確認將派人送往蕭婷文所在之處。而核其雙方此部分通聯內容所提及詢問、交付物品過程,與證人蕭婷文於偵查中證稱:我以我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提到「麻煩你處理給我」、「等我有現的」等,我有向乙○○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這一次交易毒品一樣在他們住家的地下室,買200元(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沒有很多錢等語(見偵卷第106頁),若符合節。此外,再酌以被告乙○○與證人蕭宜溱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而證人蕭婷文又係蕭宜溱之妹,此業經被告乙○○供陳在卷(見聲羈卷第5頁反面、第6頁反面),足認證人蕭婷文與被告乙○○並無任何恩怨或仇隙,故證人蕭婷文自無故為不利於被告乙○○之不實陳述之可能與動機乙節,則證人蕭婷文前揭指認被告乙○○有於附表一編號25、27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之事實,自堪予採信。
⒉證人蕭婷文於原審固翻異前詞,改稱:伊不曾向乙○○買過
毒品,偵查中因伊已好幾天沒睡覺,所以不知道自己在講些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正面、第184頁)。惟苟證人蕭婷文於偵訊時,確有因好幾天未睡覺,而有精神不濟之情事,衡情,其就檢察官所訊之問題,理當無法正確理解,進而作出合乎題意之回答,然觀之其偵訊筆錄所載(見他字卷第103至106頁),證人蕭婷文就檢察官所詢之各問題,不僅能切題且能詳予回答,此斷非一般精神甚為不濟之人所得為之,是證人蕭婷文前揭於原審所為陳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乙○○之詞,殆可認定,自無從採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㈧附表一編號28、29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28部分:
證人李玲與蕭宜溱有於99年12月25日12時48分54秒、同日13時21分12秒、同日13時23分23秒、同日13時28分31秒,各以其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李玲)、0000000000號(蕭宜溱)行動電話通聯後,證人李玲即至被告乙○○前開住處地下室,並與證人蕭宜溱各出資1,000元,共同向被告乙○○購買價值共2,000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業據證人李玲於偵查中證稱:我以我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掛完電話就去地下室了,我拿1,000元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錢給蕭宜溱,叫她拿給乙○○,另外我跟蕭宜溱一人出1,000元,這是我之前就已經蕭宜溱講好的,我們固定買2,000元,一人出1,000元(見偵卷第137至138頁)、於原審證稱:我在偵查中說99年12月25日13時許,我以我的手機打給蕭宜溱的手機,後來就去地下室了,我跟蕭宜溱一人1,000元,我把錢給蕭宜溱,叫她拿給乙○○,(甲基)安非他命是蕭宜溱拿給我的,是屬實(見原審卷第116頁)各等語明確;且核與證人蕭宜溱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去跟乙○○拿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跟李玲一人一半,總共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21頁),就其2人有各出資1,000元,共同向被告乙○○購買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乙事所述,相互吻合,並有其2人之前揭通聯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本院復審酌證人蕭宜溱係被告乙○○之女友,前已述及,2人關係親密,若非事實,依諸常理,證人蕭宜溱實無故意誣陷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之可能;而證人李玲與被告乙○○亦無任何仇隙,亦無故為不實陳述而誣陷乙○○之必要與動機,是其2人前揭所述,當係真實,而可採信。
⒉附表一編號29部分:
⑴證人李玲於99年12月30日12時48分56秒至同日13時14分12秒
,有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蕭宜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其等各次通聯內容如下:「(蕭宜溱代號A、李玲代號B、乙○○代號C)①(99年12月30日12時48分56秒)
A:妳直接拿下來啊!
B:他去找朋友了嗎?
A:你下來啊!
B:我還要拿錢給他嗎?
A:你要還錢嗎?
B:對啊!順便…找他朋友!
B:我等一下打給你!②(99年12月30日12時51分10秒)
A:你現在是怎樣?
B:就我上次跟你說的那樣啊。
A:你確定嗎?
B:不好嗎?
A:你如果還他的話,加原本的昨天的總共要拿「1千5」!
B:對啊!
A:你還是要向那天說的那樣嗎?
B:聽懂意思嗎?
A:嗯!
B:好嗎?會不會很兩光!?
A:我就拿給你!然後你錢拿給我就對了!
B:好!③(99年12月30日12時55分44秒)
B:你還沒下去!
A:等一下!我換好衣服就下去!④(99年12月30日13時9分52秒)
A:你等一下就直接騎過來!⑤(99年12月30日13時10分48秒)
B:你來1樓!
A:你直接過來啊!
B:好!現在。⑥(99年12月30日13時14分12秒)
C:他下去等你了!
B:好!」有各該通聯譯文在卷(見偵卷第30頁正、反面)。觀之前開通聯內容,可知證人李玲欲向某人拿取某物,經證人蕭宜溱告以如加上前一天之金額後,李玲總共將給該某人1,500元,經李玲肯認後,蕭宜溱即允諾交付該物品予李玲,於雙方磋商交付事宜時,被告乙○○並於電話中告知李玲,蕭宜溱已下樓等待李玲之事。而核之前開通聯內容顯示之拿取該某物之過程,與證人蕭宜溱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99年12月30日12時51分,妳與李玲通話內容提到『你現在是怎樣』等是何意?)就是我問她現在有沒有要一起拿,30日那一天有一起拿,我拿(甲基)安非他命去李玲家給她,我問她確定要那麼多嗎,還是拿少一點。」、「(問:後來妳是否有拿安非他命給李玲?)那一天只有拿她要的500(元)給她而已,我出500元,她出500元,總共是1,000元。」、「(問:12月30日當天晚上還有再拿一次?)對,500元,我是我跟她一人500元。」、「(問:跟剛剛1,500元的是同一次?)我跟她說她還欠人家1,500元,她原本說要一人出1,000元,我跟她說我身上沒有那麼多錢,她叫我去說,我說我不好意思說。」等語(見偵卷第121頁至第122頁),大致相符。佐以證人蕭宜溱於偵查中亦明確陳稱:(甲基)安非他命都是乙○○在其家中交付予伊的等語(見偵卷第122頁);而由前開通聯譯文中亦可見被告乙○○明知證人蕭宜溱將與李玲見面之事,其並告知李玲「他下去等你了!」由之可徵證人蕭宜溱前揭所述,應係事實,而可信實。且依前揭事證可證,此次係證人李玲與蕭宜溱共同向被告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公訴意旨認係證人李玲1人單獨向被告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尚有誤會。
⑵證人李玲於偵查中證稱此次伊係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見偵卷第138頁),固與證人蕭宜溱前揭所述,係由其與李玲各出資500元有所不符。惟證人李玲就當日是否交付金錢乙節,記憶已有所不清,此觀之其於偵查中陳稱:那一次我記得好像沒有給蕭宜溱錢等語(見偵卷第138頁)即明,然證人蕭宜溱就此部分卻能記憶明確,有如上述,是此部分自應以記憶較為清晰之證人蕭宜溱所述為可採,附此敘明。
⑶又證人李玲、蕭宜溱雖有附表一編號29向被告乙○○購買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當日李玲並未將價金500元交付予蕭宜溱,而蕭宜溱本身錢亦不夠之情,業據證人蕭宜溱證陳在卷(見偵卷第122頁),則證人蕭宜溱是否有將毒品價金1,000元交付予被告乙○○即非無疑。酌以證人蕭宜溱與被告乙○○係男女朋友關係,有如前述,則證人蕭宜溱積欠應給付乙○○之毒品價金亦非無可能。此外,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李玲、蕭宜溱嗣後已清償該1,000元之價金,罪疑唯輕,就此自應為證人李玲、蕭宜溱尚未交付該價金之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公訴意旨認證人李玲、蕭宜溱已交付該價金1,000元予被告乙○○,尚有誤會。
⑷證人蕭宜溱於原審審理時固翻異前詞,改稱:原本伊與李玲
係要合資購買毒品,詢問後,乙○○並未回覆消息,所以並沒有買到,而伊之所以在警詢指認乙○○,是因為那麼多警察找上門,伊嚇到了,伊當時連自己怎麼想的都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正面、第186頁反面)。惟核之證人蕭宜溱此部分所述,不僅與其於偵查中所述不符,亦與證人李玲前揭指證有向被告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有所歧異;況苟非確有證人蕭宜溱與李玲共同向被告乙○○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證人蕭宜溱何能虛構出與通聯譯文適相符合之謊言之可能,由之可證證人蕭宜溱前揭於原審所述,並非事實,自無從採信。
⑸按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之
概念不同。民事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即成立;然刑事上之販賣行為,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其犯罪行為始完成,倘行為人未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證人蕭宜溱與李玲向被告乙○○購買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000元,固尚未交付予被告乙○○有如上述,惟當日被告乙○○既已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蕭宜溱,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因蕭宜溱、李玲賒欠該價金,而影響被告乙○○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既遂。
㈨附表一編號30部分:
⒈被告乙○○有於附表一編號30所示時地,販賣價值300元之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事實,業經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他字卷第133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復表示,其於偵查中所述均屬實在(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證人甲○○與被告乙○○並無任何恩怨,依諸常理,並無故為此不實陳述,而陷被告乙○○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可能,乃其仍迭次指證有被告乙○○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之事實,則其前開陳述,堪認當具極高之憑信性。又證人甲○○於99年12月2日0時30分36秒、同日0時49分22秒,曾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乙○○聯絡,雙方通聯內容如下:「(乙○○代號A、甲○○代號B)⑴(99年12月2日0時30分36秒)
B:你在哪裡?
A:等下他到了我叫他打給你。
B:可不可以跟你見一下面?
A:我等一下打過去給你們。
B:多久?
A:要一下子!我要處裡『檳榔』。
B:我是想要過去向你拿『東西』。
A:我知道。⑵(99年12月2日0時49分22秒)
A:要下來時再打給我。
B:我現在過去!
A:嗯。」有該等通聯譯文在卷(見偵卷第45頁)。而觀之該通聯內容可知,確有證人甲○○以電話聯繫被告乙○○欲向乙○○拿取「東西」,而被告乙○○嗣則聯絡甲○○前往拿取該物品之情事。再被告乙○○復自始無法明確交待其是日交付予甲○○者係何物,且誆稱其自勒戒出獄後,即未曾見過甲○○(見原審卷第17頁),所為顯然極欲撇清其與甲○○有所接觸且曾交付物品予甲○○之事實。而就前揭諸情相互勾稽,可見證人甲○○首揭所述,應係事實,而可採信。
⒉至稽諸上開通聯譯文,雖被告乙○○及甲○○雙方均未言明
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惟衡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其販賣行為向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毒品交易均係隱密進行,買賣雙方為躲避查緝,通訊聯絡時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多係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因之,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被告乙○○與甲○○明言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說詞,亦無從據之而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⒊證人甲○○曾罹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固有迦樂財團法人迦
樂醫院100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見原審卷第106頁),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就所詢問題均能切題回答,其亦僅表示因其有精神障礙,所以現在之記憶狀況並不是很好,有些事記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則證人甲○○之精神疾病固然影響其記憶,惟並不影響其認知之正確性,殆可認定,自無從因證人甲○○罹有前揭精神疾患,即認其所為不利被告乙○○之陳述有何不可採之處。
㈩本案被告乙○○、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25、27至30所示
之毒品交易行為,均係於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通聯結束後始於各該地點為之,是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2、5、7至12、14、17至20、24、27至29所載之犯罪時間,顯然有誤,應更正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惟此就檢察官起訴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
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但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諸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2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相當價昂之物,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衡之常情,被告2人並無購入價昂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故提供他人施用之可能;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度甚重,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苟無任何利潤可圖,被告2人亦無甘冒重典科刑之風險,無故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25、27至30所示之購毒者之可能,是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確具營利之意圖,洵可認定。
綜上,被告2人前揭所辯,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2人前開犯行,各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被告2人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至25、27至30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基於販賣之犯意,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25、27至30所示之罪;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7至12所示之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以分論併罰。再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7至12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次按,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者實非故意對購毒者犯罪,且販賣毒品罪所保護者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即便買受人購入毒品施用,僅屬間接受害,亦即其買受人並非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之對象,非直接被害人,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被告乙○○行為後,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雖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且將原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至第112條第1項前段,惟其內容要件並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被告乙○○雖於100年1月2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予當時仍為少年之邵○鈞(00年0月生),惟此並非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事由,自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附此敘明。另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販賣毒品係屬萬國公罪,惡性重大,本難認被告2人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且被告2人自為警查獲迄至本院審理時,均一再飾詞圖卸,堪認並無何悔改之心,更難認有對其等宣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是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2人之刑,無從採納,亦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2人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至25、27至30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販賣毒品必具營利之目的,始足當之,是以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所具之營利意圖,自須於理由欄中詳予認定,並載明於犯罪事實,乃原判決就被告如何具營利之意圖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理由中未予認定、說明,逕於犯罪事實予以記載,容有理由不備之瑕疵。㈡附表一編號29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收受購毒者李玲及蕭宜溱交付之價金1,000元,原審逕予宣告沒收,亦有未當。㈢附表一編號29部分,係李玲與蕭宜溱2人共同向被告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原判決認定係李玲1人單獨向乙○○購買,同有未合。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據之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此等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民健康危害甚鉅,猶為一己之私而販售他人,不僅助長吸毒歪風,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及國力,實有不該,犯後又飾詞圖卸,難認有所悔意;復考量其等各次販賣次數、所得及數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5、27至30「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另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以,行為人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又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即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考量被告2人就其等所犯,係以類似方式實施本案各犯行,及其等本件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乙○○上揭所犯罪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就被告丙○○上揭所犯罪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再本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觸犯上開之罪,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4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或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查:
⒈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至6、13至25、27、28、30各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詳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共計1萬2,000元均未扣案,依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乙○○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被告乙○○、丙○○就附表編號7至12各次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詳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共計1,600元,均未扣案,依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乙○○、丙○○所犯各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2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㈡被告乙○○用以與各購毒者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事宜所用之廠牌SonyEriccson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並非被告乙○○所有,而係其自友人處取得,門號亦係以「 李憲璋 」之名義所申請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原審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251頁反面),且有該門號申請人之個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6頁);李憲璋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不認識被告2人,也未曾持用上開手機門號或販賣易付卡予他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51頁),復無證據證明前開門號所有人曾將上開門號轉讓予被告2人,而為被告乙○○或被告丙○○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計0.271公克)
、吸食器3組、夾鏈袋1包、吸食玻璃球2支、削尖吸管2支等物,被告乙○○、丙○○均迭稱為被告丙○○吸食毒品所用,與本案無關。因被告丙○○於警詢時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F-100025號)、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20頁、第421頁;丙○○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未據起訴),故被告乙○○、丙○○上揭所述,非無可採。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扣押物與被告乙○○、丙○○前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何關連性,自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㈣另扣案之BenQ廠牌、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
支,尚乏積極事證證明與被告2人前揭犯行有所關連,爰亦不為沒收之宣告。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意圖營利,於附表一編號26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蕭婷文1次,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蕭婷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為其論據。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乙○○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經查:㈠證人蕭婷文於警詢並未陳稱有於附表一編號26所示時地,向
被告乙○○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是依據證人蕭婷文之警詢陳述,尚難認被告乙○○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
㈡證人蕭婷文於偵查中固證稱:99年12月2日21時54分,我以
我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提到「我身上小朋友不夠」、「你那裡有了」,我有向乙○○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這一次交易一樣在他們住家的地下室,買2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字卷第105頁)。然核之證人蕭婷文與被告乙○○各以渠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蕭婷文)、門號0000000000號(乙○○)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2日21時54分39秒至同日21時57分28秒通聯內容如下:「(乙○○代號A、蕭婷文代號B)①(99年12月2日21時54分39秒)
B:(簡訊)他們有叫你買吃的嗎?②(99年12月2日21時54分54秒)
A:(簡訊)我身上小朋友不夠你那裡有了喔如果有我先
去他那裡③(99年12月2日21時57分28秒)
B:(簡訊)有阿,叫他都給我嗎?麻煩你幫我買吃的飲料。」有各該通聯譯文在卷(見偵卷第40頁反面)。由前該通聯內容以觀,酌以現今多數民眾均以「小朋友」匿稱金錢(新臺幣),可知被告乙○○於證人蕭婷文詢以某人是否有要被告乙○○購買可食用之物,被告乙○○答以因其身上錢不夠,並詢之蕭婷文,如蕭婷文身上有錢,其即將先至某人所在之處,證人蕭婷文繼之則回以:其身上有錢,要被告乙○○幫忙要求該人將物品均給蕭婷文。則由前開通聯譯文,尚難認定證人蕭婷文有欲向被告乙○○購買物品(毒品)之意,亦難看出被告乙○○有欲販賣物品(毒品)予蕭婷文之意。況依據證人蕭婷文於警詢陳稱:之前已向綽號「 竣吉 、胖哥」購買很多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次數記不清楚了等語(見他字卷第79頁正、反面,此係作為彈劾證據使用),足見證人蕭婷文向被告乙○○購買毒品次數非一,則其前揭於偵查中所言是否出於誤記,非無疑問,自難憑據其前開與通聯譯文有出入之單一陳述,即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附表一編號26被訴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乙○○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㈢原審未察,遽為被告乙○○此部分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
被告乙○○此部分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另為被告乙○○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叁、被告 曹峻吉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茲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代昌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昱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以下之編號與起訴書所載相同):
┌──┬───┬───┬────┬─────┬──────────────┐│編號│行為人│販賣對│時間│地點│犯罪行為││││象│(民國)│││├──┼───┼───┼────┼─────┼──────────────┤│1│乙○○│邵○鈞│100年1│屏東縣屏東│邵○鈞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月24日12│市○○○路│62號行動電話與乙○○所持用之│││││時1分19│冬山河社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秒稍後某│(起訴書誤│0年1月24日11時32分46秒、同│││││時(起訴│載為東山河│日12時1分19秒聯絡後,向曹竣│││││書誤為同│社區,下同│吉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00│││││日11時32│)地下停車│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在左列地點│││││分許)│場│由乙○○將甲非他命交付予 邵彥 │││││││鈞,邵○鈞將500元交付予曹竣│││││││吉而完成交易。│├──┼───┼───┼────┼─────┼──────────────┤│2│乙○○│邵○鈞│100年1│屏東縣屏東│邵○鈞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月24日16│市○○○路│62號行動電話與乙○○所持用之│││││時3分5│冬山河社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秒稍後某│地下停車場│0年1月24日16時0分57秒、同│││││時(起訴││日16時3分3秒、同日16時3分5│││││書誤為同││秒聯絡後,向乙○○購買價值20│││││日17時33││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在左列地│││││分許)││點由乙○○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邵○鈞,邵○鈞將200元交付│││││││予乙○○而完成交易。│├──┼───┼───┼────┼─────┼──────────────┤│3│乙○○│吳民豐│99年12月│屏東縣屏東│吳民豐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23日19時│市○○路路│69號行動電話與乙○○所持用之│││││59分4秒│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稍後某時││年12月23日19時59分4秒聯絡後│││││(起訴書││,向乙○○購買價值500元之甲│││││書載為同││基安非他命,在左列地點由曹竣│││││日19時59││吉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吳民豐│││││分許)││,吳民豐將500元交付予乙○○│││││││而完成交易。│├──┼───┼───┼────┼─────┼──────────────┤│4│乙○○│吳民豐│99年12月│屏東縣屏東│吳民豐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28日17時│市○○○路│69號行動電話與乙○○所持用之│││││18分45秒│冬山河社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稍後某時│地下停車場│年12月28日17時18分45秒聯絡後│││││(起訴書││,向乙○○購買價值500元之甲│││││載為同日││基安非他命,在左列地點由曹竣│││││17時18分││吉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吳民豐│││││許)││,吳民豐將500元交付予乙○○│││││││而完成交易。│├──┼───┼───┼────┼─────┼──────────────┤│5│乙○○│吳民豐│100年1│屏東縣屏東│吳民豐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月2日15│市○○○路│69號行動電話與乙○○所持用之│││││時46分53│冬山河社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秒稍後某│地下停車場│0年1月2日15時31分33秒、同│││││時(起訴││日15時46分53秒聯絡後,向曹竣│││││書誤為同││吉購買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日15時31││命,在左列地點由乙○○將甲基│││││分許)││安非他命交付予吳民豐,吳民豐│││││││將500元交付予乙○○而完成交│││││││易。│├──┼───┼───┼────┼─────┼──────────────┤│6│乙○○│吳民豐│100年1│屏東縣屏東│吳民豐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月17日23│市○○○路│69號行動電話與乙○○所持用之│││││時36分51│冬山河社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秒稍後某│地下停車場│0年1月17日23時36分51秒聯絡│││││時(起訴││後,向乙○○購買價值500元之│││││書載為同││甲基安非他命,在左列地點由曹│││││日23時7││竣吉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吳民│││││分許)││豐,吳民豐將500元交付予曹竣│││││││吉而完成交易。│├──┼───┼───┼────┼─────┼──────────────┤│7│乙○○│吳丙順│99年11月│屏東縣屏東│吳丙順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丙○○││17日6時│市○○路崇│75號行動電話與乙○○所持用之│││││3分49秒│蘭國小附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稍後某時│7-11便利商│年11月17日5時21分3秒、同日│││││(起訴書│店│5時25分59秒、同日6時3分49│││││誤為同日││秒聯絡後,向乙○○、乙○○購│││││5時21分││買3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由曹│││││許)││竣吉接聽電話約定時間、地點,│││││││再在左列地點由丙○○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吳丙順,吳丙順將│││││││300元交付予丙○○而完成交易│││││││。│├──┼───┼───┼────┼─────┼──────────────┤│8│乙○○│吳丙順│99年11月│屏東縣屏東│吳丙順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丙○○││20日7時│市○○路崇│75號行動電話與乙○○所持用之│││││20分35秒│蘭國小附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稍後某時│7-11便利商│年11月20日7時13分19秒、同日│││││(起訴書│店│7時20分35秒聯絡後,向乙○○│││││誤為同日││、乙○○購買200元之甲基安非│││││7時13分││他命,由乙○○接聽電話約定時│││││許)││間、地點,再在左列地點由曹竣│││││││斐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吳丙順│││││││,吳丙順將200元交付予丙○○│││││││而完成交易。│├──┼───┼───┼────┼─────┼──────────────┤│9│乙○○│吳丙順│99年11月│屏東縣屏東│吳丙順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丙○○││22日2時│市○○路崇│75號行動電話與乙○○所持用之│││││42分24秒│蘭國小附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稍後某時│7-11便利商│年11月22日2時33分24秒、同日│││││(起訴書│店│2時42分24秒聯絡後,向乙○○│││││誤為2時││、乙○○購買200元之甲基安非│││││33分許)││他命,由乙○○接聽電話約定時│││││││間、地點,再在左列地點由曹竣│││││││斐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吳丙順│││││││,吳丙順將200元交付予丙○○│││││││而完成交易。│├──┼───┼───┼────┼─────┼──────────────┤│10│乙○○│吳丙順│99年11月│屏東縣屏東│吳丙順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丙○○││22日22時│市○○路崇│75號行動電話與乙○○所持用之│││││36分3秒│蘭國小附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稍後某時│7-11便利商│年11月22日22時30分49秒、同日│││││(起訴書│店│22時32分3秒、同日22時36分3│││││誤為同日││秒聯絡後,向乙○○、乙○○購│││││22時30分││買2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由曹│││││許)││竣吉接聽電話約定時間、地點,│││││││再在左列地點由丙○○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吳丙順,吳丙順將│││││││200元交付予丙○○而完成交易│││││││。│├──┼───┼───┼────┼─────┼──────────────┤│11│乙○○│吳丙順│99年12月│屏東縣屏東│吳丙順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丙○○││3日21時│市○○路崇│75號行動電話與乙○○所持用之│││││5分29秒│蘭國小附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稍後某時│稻田田埂路│年12月3日20時58分25秒、同日│││││(起訴書││21時5分29秒聯絡後,向乙○○│││││誤為同日││、乙○○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20時58分││他命,由乙○○接聽電話約定時│││││許)││間、地點,再在左列地點由曹竣│││││││斐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吳丙順│││││││,吳丙順將500元交付予丙○○│││││││而完成交易。│├──┼───┼───┼────┼─────┼──────────────┤│12│乙○○│吳丙順│99年12月│屏東縣屏東│吳丙順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丙○○││6日1時│市○○路崇│75號行動電話與乙○○所持用之│││││14分18秒│蘭國小附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稍後某時│稻田田埂路│年12月6日1時11分46秒、同日│││││(起訴書││1時14分18秒聯絡後,向乙○○│││││誤為同日││、乙○○購買200元(起訴書誤│││││1時11分││為3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由│││││許)││乙○○接聽電話約定時間、地點│││││││,再經丙○○以上開持用電話與│││││││吳丙順確認地點後,在左列地點│││││││由丙○○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吳丙順,吳丙順將200元交付予│││││││丙○○而完成交易。│├──┼───┼───┼────┼─────┼──────────────┤│13│乙○○│蔡信佑│99年11月│屏東縣屏東│蔡信佑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16日16時│市○○○路│48號行動電話與乙○○所持用之│││││52分28秒│乙○○住處│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稍後某時│附近路旁│年11月16日16時52分28秒聯絡後│││││(起訴書││,向乙○○購買500元之甲基安│││││載為同日││非他命,在左列地點由乙○○將│││││16時52分││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蔡信佑,蔡│││││許)││信佑將500元交付予乙○○而完│││││││成交易。│├──┼───┼───┼────┼─────┼──────────────┤│14│乙○○│蔡信佑│99年12月│屏東縣屏東│蔡信佑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3日21時│市○○○路│48號行動電話與乙○○所持用之│││││24分33杪│附近月券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稍後某時│釣蝦場旁│年12月3日20時48分9秒、同日│││││(起訴書││20時59分20秒、同日21時18分22│││││誤為同日││秒、同日21時24分33秒聯絡後,│││││20時48分││向乙○○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許)││他命,在左列地點由乙○○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蔡信佑,蔡信│││││││佑將500元交付予乙○○而完成│││││││交易。│├──┼───┼───┼────┼─────┼──────────────┤│15│乙○○│蔡信佑│100年1│屏東縣屏東│蔡信佑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月17日19│市○○○路│48號行動電話與乙○○所持用之│││││時6分13│乙○○住處│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秒稍後某│附近路旁│0年1月17日15時20分29秒、同│││││時(起訴││日17時59分13秒、同日18時13分│││││書載為19││13秒、同日18時29分11秒、同日│││││時6分許││18時46分1秒、同日18時55分17│││││)││秒、同日19時6分13秒聯絡後,│││││││向乙○○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在左列地點由乙○○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蔡信佑,蔡信│││││││佑將500元交付予乙○○而完成│││││││交易。│├──┼───┼───┼────┼─────┼──────────────┤│16│乙○○│蔡信佑│100年1│屏東縣屏東│蔡信佑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月21日23│市○○○路│48號行動電話與乙○○所持用之│││││時21分9│冬山河社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秒稍後某│大門旁│0年1月21日14時2分51秒、同│││││時(起訴││日18時36分41秒、同日20時39分│││││書載為同││4秒、同日20時49分1秒、同日│││││日23時21││20時57分21秒、同日20時58分53│││││分許)││秒、同日21時3分29秒、同日22│││││││時16分27秒、同日23時7分15秒│││││││、同日23時17分35秒、同日23時│││││││21分9秒聯絡後,向乙○○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在左列│││││││地點由乙○○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蔡信佑,蔡信佑將500元交│││││││付予乙○○而完成交易。│├──┼───┼───┼────┼─────┼──────────────┤│17│乙○○│蔡信佑│100年1│屏東縣屏東│蔡信佑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月23日22│市○○○路│48號行動電話與乙○○所持用之│││││時42分54│冬山河社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秒稍後某│大門旁│0年1月23日19時26分36秒、同│││││時(起訴││日19時28分33秒、同日21時4分│││││書誤為19││15秒、同日21時22分7秒、同日│││││時26分許││22時42分54秒聯絡後,向乙○○│││││)││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在│││││││左列地點由乙○○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蔡信佑,蔡信佑將500│││││││元交付予乙○○而完成交易。││││││││├──┼───┼───┼────┼─────┼──────────────┤│18│乙○○│邱榮忠│99年11月│屏東縣屏東│邱榮忠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22日17時│市○○○路│2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持用之│││││49分53秒│冬山河社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稍後某時│地下停車場│年11月22日14時9分8秒、同日│││││(起訴書││17時49分53秒聯絡後,向乙○○│││││誤為同日││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4時9分││在左列地點由乙○○甲基安非他│││││許)││命交付予邱榮忠,邱榮忠將1,00│││││││0元交付予乙○○而完成交│││││││易。│├──┼───┼───┼────┼─────┼──────────────┤│19│乙○○│邱榮忠│99年11月│屏東縣屏東│邱榮忠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24日9時│市○○○路│2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持用之│││││29分30秒│冬山河社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稍後某時│地下停車場│年11月24日9時27分43秒、同日│││││(起訴書││9時29分30秒聯絡後,向乙○○│││││誤為同日││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在│││││9時27分││左列地點由乙○○甲基安非他命│││││許)││交付予邱榮忠,邱榮忠將500元│││││││交付予乙○○而完成交易。│├──┼───┼───┼────┼─────┼──────────────┤│20│乙○○│邱榮忠│99年12月│屏東縣屏東│邱榮忠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1日23時│市○○○路│2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持用之│││││0分32秒│冬山河社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稍後某時│地下停車場│年12月1日17時50分2秒、同日│││││(起訴書││18時1分57秒、同日18時3分45│││││誤為同日││秒、同日18時29分25秒、同日23│││││20時3分││時0分32秒聯絡後,向乙○○購│││││許)││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在左│││││││列地點由乙○○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邱榮忠,邱榮忠將500元交│││││││付予乙○○而完成交易。│├──┼───┼───┼────┼─────┼──────────────┤│21│乙○○│邱榮忠│99年12月│屏東縣屏東│邱榮忠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2日23時│市○○○路│2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持用之│││││18分44秒│冬山河社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稍後某時│地下停車場│年12月2日13時3分52秒、同日│││││(起訴書││13時4分34秒、同日19時45分35│││││載為同日││秒、23時18分44秒聯絡後,向曹│││││23時18分││竣吉購買3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許)││,在左列地點由乙○○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邱榮忠,邱榮忠將│││││││300元交付予乙○○而完成交易│││││││。│├──┼───┼───┼────┼─────┼──────────────┤│22│乙○○│邱榮忠│99年12月│屏東縣屏東│邱榮忠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3日20時│市○○○路│2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持用之│││││30分12秒│冬山河社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稍後某時│地下停車場│年12月3日18時59分33秒、同日│││││(起訴書││20時0分19秒、同日20時39分25│││││載為同日││秒、同日20時30分12秒聯絡後,│││││20時30分││向乙○○購買400元之甲基安非│││││許)││他命,在左列地點由乙○○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邱榮忠,邱榮忠│││││││將400元交付予乙○○而完成交│││││││易。│├──┼───┼───┼────┼─────┼──────────────┤│23│乙○○│邱榮忠│99年12月│屏東縣屏東│邱榮忠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4日17時│市○○○路│2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持用之│││││57分32秒│冬山河社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稍後某時│地下停車場│年12月4日13時7分9秒、同日│││││(起訴書││13時10分41秒、同日17時50分58│││││載為同日││秒、同日17時57分32秒聯絡後,│││││17時57分││向乙○○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許)││他命,在左列地點由乙○○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邱榮忠,邱榮忠│││││││將500元交付予乙○○而完成交│││││││易。│├──┼───┼───┼────┼─────┼──────────────┤│24│乙○○│邱榮忠│99年12月│屏東縣屏東│邱榮忠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13日18時│市○○○路│2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持用之│││││33分10秒│冬山河社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稍後某時│地下停車場│年12月13日17時33分13秒、同日│││││(起訴書││18時31分37秒、同日18時33分10│││││誤為同日││秒聯絡後,向乙○○購買800元│││││18時31分││之甲基安非他命,在左列地點由│││││許)││乙○○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邱榮│││││││忠,邱榮忠將8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元)交付予乙○○而完│││││││成交易。│├──┼───┼───┼────┼─────┼──────────────┤│25│乙○○│蕭婷文│99年12月│屏東縣屏東│蕭婷文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2日14時│市○○○路│89號行動電話與乙○○所持用之│││││56分37秒│冬山河社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稍後某時│地下停車場│年12月2日11時33分56秒、同日│││││(起訴書││14時11分2秒、同日14時36分50│││││載為同日││秒、同日14時44分2秒、同日14│││││14時56分││時47分6秒、同日14時56分37秒│││││許)││聯絡後,向乙○○購買3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在左列地點由曹│││││││竣吉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蕭婷文│││││││,購毒款項則由蕭婷文先行積欠│││││││,嗣後再行歸還。│├──┼───┼───┼────┼─────┼──────────────┤│26│乙○○│蕭婷文│99年12月│屏東縣屏東│蕭婷文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2日21時│市○○○路│89號行動電話與乙○○所持用之│││││54分許│冬山河社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地下停車場│,向乙○○購買2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在左列地點由乙○○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蕭婷文,購│││││││毒款項則由蕭婷文先行積欠,嗣│││││││後再行歸還。│├──┼───┼───┼────┼─────┼──────────────┤│27│乙○○│蕭婷文│99年12月│屏東縣屏東│蕭婷文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3日16時│市○○○路│89號行動電話與乙○○所持用之│││││52分28秒│冬山河社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稍後某時│地下停車場│年12月3日12時54分25秒、同日│││││(起訴書││13時6分57秒、同日13時36分50│││││誤為同日││秒、同日13時38分53秒、同日15│││││12時54分││時37分2秒、同日15時54分4秒│││││許)││、同日15時56分7秒、同日16時│││││││31分55秒、同日16時52分28秒聯│││││││絡後,向乙○○購買2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在左列地點由曹竣│││││││吉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蕭婷文,│││││││購毒款項則由蕭婷文先行積欠,│││││││嗣後再行歸還。│├──┼───┼───┼────┼─────┼──────────────┤│28│乙○○│李玲│99年12月│屏東縣屏東│李玲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蕭宜溱│25日13時│市○○○路│行動電話與蕭宜溱所持用之門號│││││28分31秒│乙○○住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稍後某時││月25日12時48分54秒、同日13時│││││(起訴書││21分12秒、同日13時23分23秒、│││││誤為同日││同日13時28分31秒聯絡後,兩人│││││13時23分││各出資1,000元,合資向乙○○│││││許)││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在左列地點由乙○○將甲基非他│││││││命交付予蕭宜溱,蕭宜溱將2,00│││││││0元交予乙○○,而完成交易,│││││││蕭宜溱再將甲基安非他命帶至左│││││││列地點地下室交付予李玲。│├──┼───┼───┼────┼─────┼──────────────┤│29│乙○○│李玲│99年12月│屏東縣屏東│李玲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蕭宜溱│30日13時│市○○○路│行動電話與蕭宜溱所持用之門號││││(起訴│14分12秒│乙○○住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書漏列│稍後某時││月30日12時48分56秒、同日12時││││蕭宜溱│(起訴書││51分10秒、同日12時55分44秒、││││)│誤為12時││同日13時9分52秒、同日13時10│││││51分許)││分48秒、同日13時14分12秒聯絡│││││││後,推由蕭宜溱出面向乙○○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在│││││││左列地點由乙○○將甲基非他命│││││││交付予蕭宜溱,惟蕭宜溱並未交│││││││付價金1,000元予乙○○。│├──┼───┼───┼────┼─────┼──────────────┤│30│乙○○│甲○○│99年12月│屏東縣屏東│甲○○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2日0時│市○○○路│36號行動電話與乙○○所持用之│││││49分22秒│冬山河社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稍後某時│地下停車場│年12月2日0時30分36秒、同日│││││(起訴書││0時49分22秒聯絡後,向乙○○│││││載為同日││購買3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在│││││0時49分││左列地點由乙○○甲基安非他命│││││許)││交付予甲○○,甲○○將300元│││││││交付予乙○○而完成交易。│└──┴───┴───┴────┴─────┴──────────────┘附表二:
┌─┬─┬─────┬─────────────┬────────────┐│編│被│犯罪事實│原審宣告刑│本院判決結果││號│告││││├─┼─┼─────┼─────────────┼────────────┤│1│曹│附表一編號│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竣│1│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吉││品所得新臺幣 伍佰 元沒收,如│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產抵償之。│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2│曹│附表一編號│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竣│2│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吉││品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產抵償之。│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3│曹│附表一編號│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竣│3│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吉││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產抵償之。│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4│曹│附表一編號│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竣│4│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吉││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產抵償之。│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5│曹│附表一編號│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竣│5│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吉││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產抵償之。│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6│曹│附表一編號│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竣│6│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吉││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產抵償之。│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7│曹│附表一編號│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竣│7│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吉││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與曹│,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竣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曹││部不能沒收,以其與丙○○之│叁佰元與丙○○連帶沒收之│││竣││財產連帶抵償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斐│││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抵│││││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償之。│││││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曹竣│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叁佰元與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8│曹│附表一編號│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竣│8│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吉││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元與曹│,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竣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曹││部不能沒收,以其與丙○○之│貳佰元與丙○○連帶沒收之│││竣││財產連帶抵償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斐│││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抵│││││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償之。│││││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元│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曹竣│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貳佰元與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9│曹│附表一編號│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竣│9│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吉││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元與曹│,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竣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曹││部不能沒收,以其與丙○○之│貳佰元與丙○○連帶沒收之│││竣││財產連帶抵償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斐│││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抵│││││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償之。│││││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元│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曹竣│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貳佰元與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10│曹│附表一編號│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竣│10│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吉││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元與曹│,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竣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曹││部不能沒收,以其與丙○○之│貳佰元與丙○○連帶沒收之│││竣││財產連帶抵償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斐│││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抵│││││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償之。│││││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元│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曹竣│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貳佰元與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11│曹│附表一編號│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竣│11│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吉││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曹│,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竣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曹││部不能沒收,以其與丙○○之│伍佰元與丙○○連帶沒收之│││竣││財產連帶抵償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斐│││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抵│││││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償之。│││││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曹竣│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伍佰元與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12│曹│附表一編號│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竣│12│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吉││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元與曹│,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竣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曹││部不能沒收,以其與丙○○之│貳佰元與丙○○連帶沒收之│││竣││財產連帶抵償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斐│││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抵│││││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償之。│││││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元│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曹竣│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貳佰元與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13│曹│附表一編號│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竣│13│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吉││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產抵償之。│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14│曹│附表一編號│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竣│14│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吉││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產抵償之。│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15│曹│附表一編號│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竣│15│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吉││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產抵償之。│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16│曹│附表一編號│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竣│16│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吉││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產抵償之。│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17│曹│附表一編號│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竣│17│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吉││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產抵償之。│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18│曹│附表一編號│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竣│18│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吉││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未扣│││││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產抵償之。│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19│曹│附表一編號│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竣│19│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吉││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產抵償之。│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20│曹│附表一編號│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竣│20│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吉││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產抵償之。│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21│曹│附表一編號│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竣│21│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吉││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產抵償之。│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22│曹│附表一編號│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竣│22│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吉││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產抵償之。│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23│曹│附表一編號│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竣│23│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吉││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產抵償之。│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24│曹│附表一編號│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竣│24│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吉││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未扣│││││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產抵償之。│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25│曹│附表一編號│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竣│25│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吉││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產抵償之。│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26│曹│附表一編號│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竣│26│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乙○○無罪。│││吉││品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27│曹│附表一編號│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竣│27│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吉││品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產抵償之。│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28│曹│附表一編號│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竣│28│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吉││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產抵償之。│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29│曹│附表一編號│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竣│29│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吉││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30│曹│附表一編號│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竣│30│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吉││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產抵償之。│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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