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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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72號聲請人 莫祖詒 相對人 莫斐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莫斐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莫祖詒(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莫斐茹之監護人。
指定 李彩秀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莫祖詒係相對人莫斐茹之父,相對人於民國99年6月27日因病送往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醫,目前因意識障礙重度昏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莫斐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同意書、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謝明憲 前訊問相對人莫斐茹,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均無回應,目前氣切,長期臥床,日常生活起居需他人照料等情無誤。另審酌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年11月28日校附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㈠鑑定結果:⑴身體及神經學檢查: 莫女 臥床與包成人紙尿褲,依靠呼吸器自氣管切口換氣,需使用鼻胃管灌食。雙眼睜開,兩側瞳孔對稱、放大,無光反應,對外界無反應;無法配合指令或回答問題,以致無法完成大部分顱神經及感覺和運動檢查;有自發性發聲音,但無法理解其意思表達;左眼與嘴角呈現規則不自主運動狀態,無因應外界刺激變化;對於疼痛有退縮迴避、厭惡反應。肌肉萎縮,仍保採有些許肌力,部分關節深部肌腱反射增加。眉心反射、吸吮反射、及抓握反射等測試,均呈大腦損傷後之異常反應。其餘理學檢查無重大異常發現。⑵腦功能檢查:民國一百年一月七日之核磁共振造影顯示許多老舊損傷伴隨著間質喪失,信號改變至頸部脊椎;大腦腦溝變深,腦室擴大。神經部誘發電位檢查: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之誘發電位檢查顯示缺乏兩側腦幹聽神經誘發電位。腦波檢查: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之腦波顯示可能嚴重廣泛性皮質功能失常,伴隨顯著只肌肉干擾。以上檢查,足為腦部有腦病變之佐證。⑶心理測驗:莫女至鑑定日仍呈現昏迷狀態,故未施測。⑷精神狀態檢查:莫女躺于病床,穿著外觀尚整潔。對外在環境之覺知能力明顯不佳,對他人之叫喚缺乏反應,無法配合指示,無法與其互動,無法自主行動。鑑定過程中,莫女眼神直視前方,視線和鑑定者無交集,注意力無法集中,遑論維持或移轉主題。情感侷限,無明顯激動、亦無幻覺影響下之行為表現。幾無言語反應,偶然發出斷續之聲音模糊而不可辨,幾乎無法判斷是否與外在情境有無關聯,家人或主要照顧者亦表示難以理解。認知功能部分,對人、時、地均無法回應,對自己姓名亦欠缺辨識能力。對自身之狀態、個人需求,甚至疼痛反應無法口語或肢體動作表示,只能由照顧者猜測其狀況。㈡結論:根據上述資訊,莫女之診斷為代謝性腦病變,自民國九十九年至鑑定日均呈現昏迷狀態。雖接受住院之治療,其認知功能極度退化,凡財務管理、交通、獨立生活事務、自我照顧、乃至健康之維護,均缺乏表達、理解、處理之能力及動機;其維持生命所必要之日常活動,完全需他人協助。因此,目前莫女已無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若無人代為決定或執行,對財務及自身事務顯無法為妥善之處理。其之疾患屬退化性,且具不可逆之特質,可預期未來之認知功能改善之空間甚微。」等語,有本院101年8月28日非訟事件筆錄及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莫斐茹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莫斐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莫斐茹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自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莫祖詒為相對人莫斐茹之父,彼此血脈相連,關係密切,平日負責照顧其生活起居,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聲請人莫祖詒已到場表示願意擔任監護人等語明確(見本院101年8月28日非訟事件筆錄)。又受監護人之母李彩秀、姊 莫斐凌 等人均同意選定聲請人莫祖詒為監護人等情無誤(見卷附之同意書)。本院綜核上情,認由聲請人莫祖詒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莫祖詒為受監護宣告人莫斐茹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聲請人及受監護人之姊莫斐凌等人之意見(見卷附之同意書及上揭非訟事件筆錄),併指定受監護人之母李彩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莫祖詒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莫斐茹之財產,應會同李彩秀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家事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