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潘虹旭受刑人彭志傑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正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虹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潘虹旭因受刑人彭志傑公共危險等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在案。嗣受刑人本案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9日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其到案執行,惟傳、拘無著,並經命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仍未見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有新竹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新竹地檢署107年9月13日函文1紙暨送達證書共4紙、拘提報告書2份、本案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應堪認定。又具保人及受刑人目前戶籍址均未變更,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為憑,足認受刑人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1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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