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約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約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固有明文。惟按定應執行刑要於受刑人所犯數罪尚未執行完畢前,如已全部執行完畢,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是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已執行完畢者,檢察官已無須再行指揮執行,即無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
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3罪,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98號裁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07年4月1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107年9月29日期滿;再於107年9月30日接續執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有期徒刑3月,業於107年12月29日執行期滿,後接續執行受刑人其他案件等情,則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既均已執行完畢,依上說明,即無再定其應執行刑之實益及必要。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已執行完畢,聲請人仍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1月9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同日竹簡錫執度107執3549字第1089000799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