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51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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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5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512號再審原告住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松井正樹 訴訟代理人 張芷 會計師再審被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盧貞秀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本院106年度判字第698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1、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本院106年度判字第69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應專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於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秀媖法官程怡怡法官張國勳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張玉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