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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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秀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秀葶於民國104年4月11日晚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行○○○區○○路與延平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李緯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雙方均閃避不及,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前車頭因而碰撞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牙齒斷裂(2顆)、左肘擦傷、右小腿挫傷、右膝挫傷及左腳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以新臺幣7萬元調解成立,給付賠償金,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6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