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6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688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林文鵬 相對人 康宗民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蔡平祥 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案外人即債務人 蔡維宸 對聲請人所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年10月20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又上開不動產於105年5月25日因信託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蔡維宸於104年10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250萬元,其借款起訖日、利息及違約金均按契約約定所載,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償還。詎債務人自105年6月2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50萬元,並自105年6月21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暨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附表為證。
三、相對人及關係人業經本院通知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其關係人(即案外人及債務人)具狀表示本件借款金額尚待釐清,又聲請人已提起清償借款訴訟,且另有債務未予清償等語。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本院經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形式審查,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案外人及債務人上開所述,屬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附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林家合附表┌──┬─────────────┬───┬────┬─────┬─────┐│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平方公尺│││├──┼─────────────┼───┼────┼─────┼─────┤│1│高雄市○○區○○段○○○○號│建│98.71│全部│康宗民│├──┼─────────────┼───┼────┼─────┼─────┤│2│高雄市○○區○○段○○○○號│建│100.82│全部│康宗民│├──┼─────────────┼───┼────┼─────┼─────┤│3│高雄市○○區○○段○○○○號│建│93.55│8分之2│康宗民│└──┴─────────────┴───┴────┴─────┴─────┘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