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葡萄

輔佐人即

被告之子 楊居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0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葡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葡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 康慧良 ,兼衡其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 旺旺米 起司厚脆片經濟包1包,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10號

  被   告 江葡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葡萄於民國113年9月14日13時40分許,在康慧良所管領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中和民樂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旺旺米起司厚脆片經濟包1包(價值新臺幣130元),得手後將前開物品攜出店門口時,隨即遭目睹江葡萄行竊過程之店內員工康慧良留下確認,即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江葡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該旺旺米起司厚脆片經濟包是在中和區民利街麵店買的等語。

2

證人康慧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目睹被告拿取上開物品後,未結帳即離開店門口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進入店內時,僅攜帶雨傘1把、迷你肩背包1個及黑色手提袋1個,嗣於被告走出店外時,被告將旺旺米起司厚脆片經濟包1包以左手抓於黑色手提袋右側靠近身體處而離開上開地點店門口,顯然該經濟包體積大於被告手持之黑色手提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旺旺米起司厚脆片經濟包1包,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證人康慧良,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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