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5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進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22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德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進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送餐地點指引問題而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竟不思控制自己情緒,持木材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告訴人對其吐口水,其才會打他),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保全(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陳稱希望得到公平正義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未扣案之木材1根,雖係本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木材是在警衛室旁邊的花園取得,已經丟到垃圾車收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是上開木材1根並非被告所有,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225號
被 告 陳進德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德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巴黎社區」之警衛, 江冠辰 為外送人員。江冠辰於民國113年9月12日23時20分許,前往上開社區外送餐點,雙方因送餐地點指引問題而起口角爭執,陳進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材1根跟隨江冠辰進入上開社區梯廳後,以該木材戳擊江冠辰之臉部、嘴巴,江冠辰因而受有右側嘴角及口腔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江冠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進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送餐地點指引問題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後,持木材1根跟隨告訴人進入上開社區梯廳,以該木材戳擊江冠辰之臉部、嘴巴之事實。
2
告訴人江冠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截圖7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木材1根跟隨告訴人進入上開社區梯廳,以該木材戳擊江冠辰之臉部、嘴巴之事實。
4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9月12日23時51分許前往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右側嘴角及口腔擦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末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後,主動持木材跟隨告訴人進入上開社區梯廳,並出手攻擊告訴人,卻於偵查中辯稱:係擔心遭告訴人攻擊始持木材、持木材戳擊告訴人之嘴巴係理所當然之行為等語,顯見其對上開傷害犯行推卸責任、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請斟酌上情,從重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