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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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他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他字第20號原告乙○○
弄3號被告甲○○
丙○○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2日裁定准許在案(96年度救字第25號),嗣該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在第一審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且因需進行鑑定土地價值之必要訴訟行為,而由國庫墊付鑑定費用1,500元,故上開撤銷贈與等事件之訴訟費用應為4,700元(3200+1500=4700)。是被告應負擔因訴訟救助而暫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7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院依法應向被告徵收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