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毒偵字第1392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下午4時15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福森書記官陳姵君通譯劉玉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並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3月13日,以90年度偵字第162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4月25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復因恐嚇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76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3罪刑嗣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95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甫經本署檢察官於96年2月27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8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於緩起訴期內。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15日晚上6時許,在被告住處,以注射針筒摻水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9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大學路口,為警盤查,經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陳姵君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