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韋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韋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2至4行補充更正為「…大寮區大寮捷運站1號出口,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 楊詠倢 所有、安裝在其機車上之手機架1支(價值約新台幣200至300元,已發還)」;證據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表」更正為「領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韋成(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告訴人楊詠倢所有之財物,顯見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業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此有領據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手機架1支,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698號被告沈韋成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韋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0月3日凌晨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至高雄市大寮區捷運站1號出口,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楊詠倢所有之手機架1支(價值新台幣300元,已發還),隨即逃離現場。嗣經楊詠倢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詠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沈韋成之自白。(二)告訴人楊詠倢之指訴。(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四)車籍查詢結果列印資料。(五)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楊詠倢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沈韋成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檢察官林志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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