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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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若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86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朱若蘭與告訴人 蔣苑玲 同為址設高雄市○○區○○○村0號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下稱高雄女子監獄)誠二舍4房之受刑人,於民國110年7月7日20時46分許,被告因不滿同舍房之受刑人講話音量過大,遂與其爆發口角爭執,告訴人見狀即出言指正被告,詎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後頭、後頸部位,並推打其臉部、掌裹其左側臉頰,致告訴人頭部、左手上臂抓傷及左手腕瘀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已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
三、被告前因涉嫌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400、25401號提起公訴,並於110年12月14日繫屬於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29號,現尚在本院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高雄地檢署110年12月14日雄檢 榮張 110偵25400字第1100082957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足憑;又前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朱若蘭與 黃歆惠楊靜宜 俱為高雄女子監獄誠二舍4房之受刑人,渠等因故發生口角,朱若蘭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7日20時46分許,在上開舍房內,先徒手毆打黃歆惠,楊靜宜上前制止後亦遭朱若蘭毆打,致黃歆惠受有左手臂內側紅腫、右大腿紅腫等傷害;楊靜宜則受有頭部紅腫等傷害。」,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證核閱無訛。
四、參諸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前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涉嫌傷害之時間、地點完全相同,且其先後徒手毆打前案與本案之3位告訴人之行為,若均成立犯罪,因被告係於同一時、地實施,且依卷內事證,可認其主觀上應係出於同一之行為決意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可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被告以該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同時侵害前案與本案之3位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則前案與本案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檢察官就與前案為同一案件之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0年12月15日繫屬於本院,有高雄地檢署110年12月15日雄檢 榮光 110偵24
862字第1100082959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屬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情形甚明,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芸珮
法官李爭春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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