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265號聲請人 唐汝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凱閎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付款人或承兌人在匯票上記載提示日期,及全部或一部承兌或付款之拒絕,經其簽名後,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效力。」;「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但執票人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時,應自負擔其費用。」;「第2章第9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01條外;第2章第10節關於拒絕證書之規定;均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3條、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2項、第94條第1、2項、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是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應遵期提示,並依票據法第2章第10節之規定作成拒絕證書。申言之,拒絕證書乃因票據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者,執票人應請求承兌人或付款人作成拒絕證書,倘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經查,系爭本票影本並無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且聲請人並未檢附任何拒絕證書到院參辦。經本院於102年6月7日發函通知聲請人,限期命其於文到5日內提出拒絕證書,聲請人已於102年6月13日收受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然聲請人迄今逾期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則其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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