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9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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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9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16號原告 張鎮鎰 被告 朱先萍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出租予被告居住之臺中市○○區○○段○○○○○號地上屋(臺中市○○區○○路○○○號旁,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08年4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元。而系爭房屋未領有稅籍編號,惟興建價格約為51萬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系爭房屋之價值即51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另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11,000元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依上開規定,不予併計。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5,51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劉燕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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