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4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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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4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486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余景登 律師即 王進仁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37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全字第七八四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之執行後,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未提起本案訴訟,如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規定,於假扣押之標的交付執行時,仍可受分配,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不當所受之損害,可能繼續發生,故在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確定未受分配前,尚難認與前揭條文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31
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7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37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784號假扣押執行原債務人王進仁之財產。嗣王進仁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140號裁定選任余景登律師為王進仁之遺產管理人。茲因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31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2年度存字第1378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103年9月17日南院崑103司執清字第00000號通知分配期日函、106年度司繼字第140號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784號(含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313號)假扣押卷、103年度司執字第173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102年度存字第1378號擔保提存卷、106年度司繼字第140號選任遺產管理人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7339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拍賣並分配價金完畢,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原債務人王進仁或相對人均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王佳進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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