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累犯更定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8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宏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23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
106年度執聲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宏駿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宏駿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1號、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2月,並分別於民國103年9月29日及103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受刑人執行完畢後於104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1日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於106年5月2日由受刑人撤回上訴確定在案。核被告再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相符,且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至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之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是判決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研討結果意旨可參)。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又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係以上訴不合法律程式而駁回之程序判決,因未諭知罪刑,即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2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受刑人上訴後,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下稱金高分院)認前揭上訴未附具體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106年度上訴字第5、6號駁回上訴;再經受刑人上訴至最高法院後,又於106年5月2日撤回上訴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刑事撤回上訴狀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23號判決所處罪刑,雖經上訴金高分院,然係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未經言詞辯論之實質審理程序,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為本案更定其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洵無疑義。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酒駕公共危險等案,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61號、本院以
103年度交易字第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均得易科罰金確定;嗣受刑人分別於103年9月29日、103年10月23日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即104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1日,故意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在案,亦如前述,是受刑人於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犯罪,為累犯,惟原確定判決漏未依法論以累犯,亦未依法加重其刑,且該確定判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又無赦免之情,是前開確定判決自有違誤,茲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鴻源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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