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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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40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69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榮於民國106年10月21日晚間10時
4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段○○○號「好彩頭俱樂部」內飲酒時,適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至該俱樂部執行「取締涉嫌妨害風化(俗)場所」臨檢勤務。被告經當場執行勤務之 吳建明黃義傑 警員示意出示證件之過程中,竟基於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你領什麼薪水的?」、「幹!我就是那麼兇啦」、「幹」、「你們就是很好笑啦,民生所喔,幹」等穢語,當場辱罵吳建明、黃義傑(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此方式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加以侮辱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編第5章規定之妨害公務罪章,所保護之法益,係貫徹國家合法意志之國家法益,其所護者僅限於公務員之合法職務行為,對於非法之職務行為,自無保護之必要。因此,人民若對於公務員之非法職務行為加以反抗,則不具可罰性,而無本罪章之適用。就本罪章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構成要件要素言,必須具備公務員所執行者,⑴為依法令所應為之職務;⑵須未超越職務權限範圍之外;⑶須依法令規定程式執行職務。如有欠缺,即非依法執行職務,人民縱有抗拒,亦不能構成本罪(參見林山田著「刑法各罪論(下冊、增訂二版)」第117、118頁; 褚劍鴻 著「刑法分則釋論(上冊、四次增訂本)」第176、177頁),此乃現代法治國家依法行政之精義所在。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警員吳建明、黃義傑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臨檢紀錄表、「106年10月21日執行局辦擴大臨檢、局辦取締酒駕暨防制危險駕車、局辦取締涉嫌妨害風化(俗)場所、局辦保護兒少專案勤務計畫」、臨檢勤務規劃表、「黃俊榮妨害公務、妨礙名譽錄影錄音譯文」、現場錄影蒐證翻拍相片6張及錄影蒐證光碟1片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警察對於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臨檢,應遵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揭示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警察要實施臨檢應遵守臨檢規定,如有違反規定即係非法之臨檢,即非依法執行公務,伊對於警方非法執行公務行為加以反抗,即無妨害公務可言。本件警員於臨檢時,並未告以實施臨檢之事由,且於伊要求其等出示身分證件時未予出示,另要求查證伊身分部分,亦未符合實施臨檢身分查證作業程序規定,自不能認為本件臨檢係合法執行職務;再伊出口之「幹」等語詞,係伊之口頭禪,並無侮辱任何人的意思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㈠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謂: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
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例第11條第3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前述條例第11條第3款之規定,於符合上開解釋意旨範圍內,予以適用,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現行警察執行職務法規有欠完備,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解釋意旨,且參酌社會實際狀況,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兼籌並顧,通盤檢討訂定,併此指明。
㈡警察勤務條例第9條規定:「警察分局為勤務規劃監督及重
點性勤務執行機構,負責規劃、指揮、管制、督導及考核轄區各勤務執行機構之勤務實施,並執行重點性勤務。」、同條例第11條第3款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如下:……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依此等規定,警察分局係得規劃並指定場所,而執行臨檢勤務。又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2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係指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又依警職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以查驗身分者,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即地區警察分局長或相當職務以上長官)指定之,因此,警察不論在公共場所(含合法進入之場所)、路段進行臨檢前,應經地區警察分局長或相當職務以上長官之「指定」(即事先許可)。此一程序要件之設,其主要目的除避免基層員警未獲許可,隨處隨時臨檢,至嚴重影響人民權益外,更重要的是,可透過分局長之全盤考量,篩選治安防治重點,合理分配警力,進行適當之必要身份分查證,且若該指定有違法或不當情事時,該指定分局長即應負全責。經查,本案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所屬警員吳建明、黃義傑於106年10月21日晚間10時47分許,至彰化縣○○市○○路○段○○○號「好彩頭俱樂部」執行之臨檢勤務,係依據該分局所規劃之「106年10月21日執行局辦擴大臨檢、局辦取締酒駕暨防制危險駕車、局辦取締涉嫌妨害風化(俗)場所、局辦保護兒少專案勤務計畫」辦理乙情,有該勤務計畫書、臨檢勤務規劃表、勤務勤前教育紀錄、勤務簽到表、臨檢紀錄表、員警出入及領用表(員警到退勤簽到資料)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8年2月22日彰警分一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相關資料等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11059號卷〈下稱偵卷〉第18至24頁;原審卷第44至48頁;本院卷第101至165頁),雖然當日之勤前教育會議,係由副分局長 徐方谷 代理分局長主持,業經證人徐方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9至207頁),並有上述勤務勤前教育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4頁),惟因本次整個臨檢勤務係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規劃執行,且副分局長徐方谷具有代理分局長之權限,故由副分局長主持勤前教育會議並無不法。㈢關於上開地點之指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2項設有「
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之限制。經查,彰化縣○○市○○路○段○○○號「好采頭俱樂部」實際營業項目包含視聽歌唱KTV、餐飲類、飲酒類,該店共有3間包廂,據線報顯示該處所有女陪侍坐檯陪酒,涉有妨害風化之虞,有民眾於103年12月2日以11
0報案該俱樂部有打架情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加強該處所附近周遭巡邏;同年月23日因轄區泰和派出所陳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該店常有酒客在店內外發生糾紛、打架情事,顯有危害社會秩序及敗壞治安之顧慮,故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將該處所列為擴大臨檢計畫專案勤務之臨檢目標;
105年5月15日民眾以110報案該處所有打架情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持續列管該處所為取締涉嫌妨害風化(俗)場所暨擴大臨檢目標場所至106年10年21日。故「好采頭俱樂部」屢遭民眾報案有酒醉打架滋事之情況,而有破壞社會秩序情形,且據情報顯示該處所有女子坐檯陪酒涉營色情情事,實有防止犯罪、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對該處所實施臨檢之必要,並依據警職法第6條之規定,於
106年10月19日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前分局長 陳順和 核准「局辦擴大臨檢、取締酒駕暨防制危險駕車、取締涉嫌妨害風化(俗)場所暨保護兒少專案勤務計畫」,任務編組由民生所所長吳建明、警員黃義傑對「好采頭俱樂部」實施臨檢,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8年2月22日彰警分一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1至165頁),是以本案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所屬警員吳建明、黃義傑對「好彩頭俱樂部」之臨檢,於法當屬有據,形式上係屬依法令所為之職務,堪予認定。
㈣警職法第4條第1項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
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該條就警察行使職權時,穿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採例示規定;又同條第
2項規定: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即警察若已穿著制服以執行臨檢勤務,即毋庸再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反之,若警員未著警察制服,且未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依警職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被臨檢人即得合法拒絕警察之臨檢勤務。查,警員吳建明、黃義傑於上開時、地執行臨檢勤務時,係穿著制服乙情,有原審審理時勘驗警員黃義傑當時以秘錄器所拍攝之影像光碟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至於內政部警政署107年11月15日警署行字第1070161225號函雖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規定「…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惟為化解民眾疑慮,如民眾有所要求且未妨礙職權行使,以出示證件為宜。然因本案警員臨檢當時確已身著制服,雖經被告要求臨檢之警察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且不影響執勤安全之情形下,警方仍未依執行臨檢(場所)身分查證作業程序之規定出示證件,惟仍不得遽認警方因未出示證件而臨檢被告,即非依法執行職務。然由原審審理時勘驗警員黃義傑當時以秘錄器所拍攝之影像光碟,可知警員黃義傑於執行臨檢時,詢問被告有無證件時(即查證身分),被告有反問警員黃義傑「你要證明你是民生路派出所的,好不好!」,警員黃義傑則未出示證件,並告訴被告:「你先拿出來,我就給你看啊!」等情,此有原審審理時勘驗上開秘錄器影像對話之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0頁),足認被告主觀上係認警方經其要求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而拒絕出示證件,即對其查驗身分,即認警方係非法執行臨檢勤務,故對警方之查驗身分採取不配合之態度,並因警察始終不願先出示證件證明其身分,致為上開侮辱性之言語。
㈤另警職法第4條第1項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告知事由,故
警察應對受臨檢之人告以實施之事由,告知之內容應包括法令依據、採取職權措施等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107年11月15日警署行字第1070161225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6頁)。經查,證人黃義傑警員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臨檢時一定會說臨檢、看一下證件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又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被告友人 童星財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警員臨檢時有說看證件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然依原審勘驗上開警員秘錄器之錄音、錄影結果,警員從一開始對證人童星財臨檢查證身分起,至對被告執行臨檢時,全未有告知被告實施臨檢之事由(即法令依據、採取職權措施等項),此有原審審理時勘驗警員黃義傑當時以秘錄器所拍攝之影像光碟內容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0頁),是證人黃義傑、童星財證稱當時警員有講臨檢乙節,與上開客觀之錄影、錄音資料不符,自不能認為警員於本件執行臨檢時有告知被告臨檢事由(即法令依據、採取職權措施等)。又警方進行臨檢之事由僅要被告出示身分證件,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
2項之規定,被告得合法拒絕警察沈默不知事由之臨檢。㈥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文謂:「警察勤務條例有
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該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亦說明:「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須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1),其僅維持公共秩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而警職法為具體展現釋字第535號解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乃於第6條就警察查證身分行為之要件設有相關規範:「(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第3項)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是依前開規定內容可知,警察在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行經警察分局長等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之必要而指定之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之人查驗其身分。如非本條所規定之
6種情形之一,警察機關即不得隨意查驗人民之身分。又關於警察機關發動臨檢或盤查之門檻,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則認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是以,縱然依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文義觀之,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警察機關即得查證身分,此係因該等地點業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篩選判斷認為符合防止犯罪、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之必要。然而,地點之擇定與被臨檢人是否有犯罪嫌疑或受合理懷疑,當屬二事,而不應混為一談。申言之,警察之實施臨檢,應起因於執勤過程中,基於其警察專業認知或專業經驗,而對於相關之人、事、物之行徑或作為、周遭事物變遷等,有所可疑時,始應發動。而行經防止犯罪、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之場所、路段者,並不必然屬於有犯罪嫌疑或受合理懷疑者,因此,警察機關對於前開經指定場所內之人民查證其身分時,尚須具備其他合理懷疑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排除具體危害之必要時,使得為之。而所謂「合理的懷疑」,係根據當時的事實,依據警察之執法經驗,所作合理的推論或推理,形成合理客觀之懷疑,通常只要有警察形成合理懷疑之事實基礎,依據警察親自觀察、其他單位所提供的訊息、線民的報案或行為人自己的表徵等等,所為合理判斷為原則。若警察之判斷如係毫無客觀合理依據,僅取決於警察個人之好惡、偏見甚或刻板印象,而流於主觀恣意,法院自非不得為介入審查。警察如有「合理懷疑」相信某人已經犯罪或正在犯罪,警察應得對人民攔阻以辨識其身分、短暫詢問問題甚至短暫留置以蒐集更多資訊,方合於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㈦查,被告於前述時間,與友人在「好彩頭俱樂部」飲酒,並
無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之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臨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又證人黃義傑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天你們去臨檢的時候,是對在場的人都查驗身分嗎?)對,正確。(問:就全部,還是有挑某些人?)沒有,全部的。(問:就是全部的人都查驗身分,包括酒店的工作人員還有酒客全部都查驗是不是?)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是以,本件警員吳建明、黃義傑在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長所指定之「好彩頭俱樂部」內實施臨檢時,對於臨檢對象之選擇,顯然完全未考量基於合理懷疑之臨檢發動門檻,即未依據客觀情狀,本其警察專業進行任何初步的篩選過濾,以決定對於何人進行身分查證,反而採取不顧對象為何,就任意對該場所內全部人民實施臨檢之方式。惟在合法營業場所內之合法人民,並不當然會因營業場所有「防止犯罪」、「處理重大公共安全事件」或「處理重大社會秩序事件」之必要,而當然符合受身分查證之要件,尚須具備其他合理懷疑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排除具體危害之必要時,始得為之。且本件警員吳建明、黃義傑採取未經以其專業判斷初步過濾篩選所進行之全面性、無差別性之臨檢,除與警職法第3條第1項「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之要求有違,亦與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不合。況且,證人黃義傑、吳建明於本院審理時,亦均無法說明其等係基於何種考量而對被告有合理懷疑,或有何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之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且臨檢性質上為對人之查驗、干預,既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甚鉅,本應遵守比例原則,禁止過度原則,即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且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之方式為之。是以警員吳建明、黃義傑在本案臨檢對象之選擇上,既採取全面性、無差別性方式,實難認已達合理懷疑之發動門檻,其臨檢行為難認適法。
㈧綜上,本件警員於執行臨檢之際,未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
條第1項規定之對被告告知臨檢事由;復採取全面性、無差別性的臨檢方式,對被告要求查驗身分,其臨檢行為難認為合法,不能認為係依法執行職務,被告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4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拒絕之,而拒絕出示證件,並為上開侮辱之言語,尚難認被告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故意。
㈨查本件警員在對被告臨檢查驗身分之過程中,被告當場有對
警員黃義傑、吳建明出口「幹你…你領什麼薪水的!」、「幹!我就是那麼兇啦」、「幹」、「很好笑,幹,民生所」等語,辱罵警員吳建明、黃義傑乙情,業據證人吳建明、黃義傑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警方臨檢時與被告之對話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130至
132頁)。而被告上述語詞,是口頭禪抑或為侮辱性之用語,應視對話對象及場合而定,不能一概而論。而警員吳建明、黃義傑與被告非親非故,警員當時所處場合及行為外觀顯然係在執行公務,被告因不滿警員之臨檢而出口「幹你…你領什麼薪水的!」、「幹!我就是那麼兇啦」、「幹」、「很好笑,幹,民生所」等語,此從原審上開勘驗警員密錄器之錄音錄影結果,及被告自稱當時不希望被干擾(見原審卷第20頁)等情可徵甚明,故此被告上開話語具有侮辱意味,應可認定。然因被告主觀上認警員對其之臨檢,未依法令規定程式執行職務,難認屬於依法執行職務,故被告縱使有對警員為侮辱行為,仍不能遽以刑法第140條第1項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相繩。至於被告所為上開侮辱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部分,因告訴人即警員吳建明、黃義傑於偵查中業已撤回告訴(見偵卷第54、55頁),並經檢察官於106年12月7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1059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偵卷第79頁),是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得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㈩綜上,本件警方執行臨檢既有上開瑕疵,致被告主觀上認為
警方對其之臨檢並未依法令規定執行職務,屬非法執行職務,而拒絕出示身分證件,並因認其受干擾而口出侮辱之言語,惟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行,公訴人既未為充足之舉證,自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七、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關於臨檢之要件,司法院大法官
於90年12月14日釋字第535號解釋中為合憲性解釋之補充說明,立法院參照上開解釋之意旨,於92年6月25日制定警察職權行使法並公布施行,其中已明確規範警察實施臨檢之要件,既已透過制定法規範之方式,授權並限制警察勤務中臨檢之發動程序與權限,則在檢視警察執行臨檢勤務有何應遵守之要件時,當以現行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為解釋之準據,若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欠備時,方參考前述解釋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有99年度台上字第4117號刑事裁判要旨可參。簡而言之,釋字第535號解釋對警察職權行使法而言,仍有補充適用之機會。再依卷內相關資料,可知「好彩頭俱樂部」係因為曾有女侍陪酒、酒客飲酒鬧事等紀錄,被列為臨檢重點對象,評價上自屬釋字第535號解釋所稱「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自得為警方進行臨檢之處所。原審判決僅以「好彩頭俱樂部」並非公共場所,即認定警方無權對之進行臨檢,實嫌速斷。
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
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依條文之文義解釋,可知「著制服」與「出示證件」兩者係擇一即可,而非併行。原審判決認為警方在執勤時,為了化解民眾疑慮,如民眾有要求且未妨礙職權行使,仍以出示證件為宜等情,固與常理無違,然民眾要求著制服警員出示證件之前提,仍應限於民眾對警員身分之真實性有疑慮之情形;若遇民眾對著制服警員身分之真實性並無疑慮,卻以此方式刻意向警員尋釁時,實難認警員仍有配合出示證件之必要。查本件被告固曾反問警員黃義傑「你要證明你是民生路派出所的,好不好!」等語。實則,依卷內資料,本案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對員警身分之真實性是有所疑慮的(依現場蒐證過程光碟及譯文,被告一開始也沒有質疑過員警吳建明、黃義傑員警身分之真實性);且依被告上開所言之時機及語調,顯然對執勤員警充滿挑釁意味。原審判決以片斷、且抽離主觀情緒之譯文,作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實難令人認同。
⒊至於原審判決認定員警於執行臨檢之際,並未依規定對被告
告知臨檢事由等情,此部分縱使屬實,亦僅能認定係臨檢程序上有瑕疵,不能因為這樣就直接認定警察當時不是依法在執行職務;況且被告對於員警所為的職務有所不服,也是應該依法定程序救濟,不能以此當成對員警口出惡言的理由。⒋再退一步言,臨檢之性質應屬行政處分,依我國現行司法制
度及職掌分配,刑事庭法官得否逕自認定個案中警方之臨檢不符法定程序而無效,亦非無疑,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本院查:
⒈原判決係以被告於前述時間與友人在「好彩頭俱樂部」內飲
酒,並無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且「好彩頭俱樂部」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非屬公共場所,認本件臨檢警員並無法律依據得對被告進行查驗身分。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僅以「好彩頭俱樂部」並非公共場所,即認定警方無權對之進行臨檢,似有誤會。再者,警員吳建明、黃義傑依據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所規劃「106年10月21日執行局辦擴大臨檢、局辦取締酒駕暨防制危險駕車、局辦取締涉嫌妨害風化(俗)場所、局辦保護兒少專案勤務計畫」,至「好彩頭俱樂部」實施臨檢,且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副分局長代理分局長實施勤前教育,「形式上」當然係屬依法令所為之職務,然此一職務行為,其「實質」上之適法性如何,本院仍需參酌警職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詳予檢視,以視其是否遵守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各項原則。
⒉又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關於警察勤務方式之規定,
所謂臨檢係指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是以,臨檢勤務實際上橫跨警察行政及刑事訴訟二領域,其一方面為事前危害預防之勤務,另一方面為事後之犯罪調查。例如於指定公共場所臨場檢查,原係預防性工作,但可能因此發現某些事證,因此轉為犯罪調查,此為警察任務之雙重功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係就警員吳建明、黃義傑對被告實施臨檢時,被告基於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犯意,而當場以三字經侮辱警員吳建明、黃義傑之犯行提起公訴。然而,警員吳建明、黃義傑對被告所實施之臨檢行為是否屬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既為本院判斷被告侮辱行為是否該當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之前提要件,則本院當得就警員吳建明、黃義傑之臨檢行為是否合法予以審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認刑事庭法官不得逕自認定個案中警方之臨檢不符法定程序而無效,亦有誤會。
⒊再臨檢或查驗行為,本質上為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或隱私
權之一種干預,而僅為維持公共秩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當不得任意對人民實施,應在最小且必要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況且本案警員吳建明、黃義傑在無任何合理懷疑之情況下對被告實施臨檢,被告本無配合之義務。且觀之警員黃義傑臨檢被告之過程「(警員黃義傑:啊。大哥,有沒有證件?)被告:你要證明你是民生路派出所的,好不好!(警員黃義傑:你先拿出來,我就給你看啊!)被告:要證明啊!不然我跟你去民生路派出所啊!」等情(見原審卷第
130頁),堪認被告確實曾要求警員黃義傑先出示證件,於警員黃義傑拒絕出示後,被告也曾提及願意陪同警方至民生路派出所進行後續查驗。然警員黃義傑卻拒絕被告之要求。是即使被告態度嗣後轉趨惡劣,亦係警察始終不願依法先出示證件證明其身分,被告主觀上既無從判斷警員黃義傑是否合法執行職務,故對警方之查驗身分採取不配合之態度。本件警員於執行臨檢之際,未依警職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告知臨檢事由,依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人民得拒絕之;且警方在臨檢對象之選擇上,並未基於任何合理懷疑,採取全面性、無差別性之查驗身分措施,對被告要求查驗身分,已屬違法,不能認為係依法執行職務,是以被告主觀上認警員對其之臨檢及查驗身分,均未告知何以行使該職權,其依法自得拒絕之,而採取不配合之態度,拒絕出示證件,致為上開侮辱性之言語,尚難認被告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故意與犯行(詳理由欄六所述),是以自不得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故意之犯行。
八、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刑法第140條第1項妨害公務之犯行。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並無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妨害公務之犯行,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本件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妨害公務犯行,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而本案被告主觀上認警員對其之臨檢及查驗身分,均未告知何以行使該職權,其依法自得拒絕之,而採取不配合之態度,拒絕出示證件,並因警察始終不願先出示證件證明其身分致為上開侮辱之言語,尚難認被告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行,是以自不得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已如前述,且檢察官在本院仍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奇曉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王增瑜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佳錡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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