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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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頫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9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頫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洪頫富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0月27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85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2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3日19時許,在其屏東縣○○鎮○○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並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7年3月7日9時3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至其上開住所通知其驗尿時,洪頫富在具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上開毒品犯罪前,主動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而自首,復於同日10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頫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毒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7頁、第20頁),且被告於107年3月10日10時30分許經警依法對其採尿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與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三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該公司於107年3月27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11至13頁)存卷可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㈢再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
被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存卷足憑(見警卷第17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
確定且執行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足見其惡習已深,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衡酌其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自述學歷為高職、經濟狀況小康、現做水泥工、和父母同住、未婚等(見本院卷第20頁反)、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單純、目的為供己用、手段平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