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榮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6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榮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王榮進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11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3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③④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8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4年6月25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16日或17日之某時,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同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20日13時許,在上開住處,因另案為警所緝獲,王榮進在具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上開毒品犯罪前,主動供出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罪而自首,復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3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榮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毒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38頁反、第42頁),且被告於106年7月20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5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8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恆仁壽00000000號)各1份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8、20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三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
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1份存卷足憑(見警卷第21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衡酌其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目的、自述與媽媽、哥哥同住、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不好及之前職業為做大理石(見本院卷第42頁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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