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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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462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昆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00年度易字第八六六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五六四八號、六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昆燕緩刑叁年。
事實
一、林昆燕雖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一00年八月十八日前某日之不詳時間、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頭份郵局(下稱頭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前開帳戶旋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為下列行為:
(一)自一00年八月十八日二十時十五分許起,接續致電 黃詩茹 ,佯稱為奇摩網站賣家、臺灣銀行行員,並謊稱黃詩茹於奇摩網站購物,匯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要求黃詩茹依其指示至提款機操作查詢並修改等語,使黃詩茹陷於錯誤,旋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一00年八月十八日二十一時四十一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一百十一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
(二)自一00年八月十八日二十一時五十二分許起,接續致電 廖文雅 ,謊稱廖文雅先前網路購物操作錯誤,必須看廖文雅帳戶餘額是否達到一定金額等語,使廖文雅陷於錯誤,旋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一00年八月十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八分許,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
二、案經黃詩茹、廖文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昆燕(下稱被告),對本判決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述及書證內容,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猶未對之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及書證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昆燕固坦承系爭頭份郵局帳戶係其所申辦及該帳戶嗣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住家及車子於一00年六月二十五日同一日遭竊,其有報警處理,車上之提款卡、身分證、印章均遺失;存摺放在住處,內夾有密碼,存摺及密碼在住處遭竊;其於一00年八月十九日正好去郵局領錢,郵局人員說該帳戶有問題,應該要掛失;其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系爭頭份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嗣該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指定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計有被害人黃詩茹、廖文雅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如事實欄所示之款項至上開郵局被告所申設上開帳戶後,該等款項旋於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詩茹、廖文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五六四八號偵查卷(下稱五六四八號偵查卷)第九頁至十頁、第十五頁至十六頁】,並有(黃詩茹)存款當日交易明細查詢、(廖文雅)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見五六四八號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八頁】、被告系爭頭份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見五六四八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至三十八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郵局一00年九月六日頭100查字第018號函所附被告系爭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五六四八號偵查卷第二十頁至二十二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郵局一00年九月十五日頭100查字第019號函所附被告系爭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六二五九號偵查卷(下稱六二五九號偵查卷)第四十六頁至四十八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一00年十一月十六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034510900號函附之黃詩茹帳戶存摺封面及匯款明細資料【六二五九號偵查卷第六十九頁至七十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可知,被告上開頭份郵局帳戶確係供作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黃詩茹、廖文雅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以,姑不論被告關於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放在車上遭竊,久未使用,迨使用時始知帳戶出問題等所辯,原悖於一般人多將提款卡等物妥為放置以避免遺失、遭竊之常情,而難以置信;復以被告自陳提款卡及夾在存摺中之密碼,分置於車上及住處兩處,而於同日遭竊,惟存摺並未遭竊,則竊賊焉能得知該密碼適用於不同處所所竊得之提款卡;又倘以被告前揭掛失提款卡等置辯之詞,被告既於一00年六月二十五日即遭竊,且其於一00年六月二十七日已辦理身分證之掛失並補發【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反面】,焉有遲至一00年八月十九日即與失竊日期相隔將近二個月,又適巧於詐騙集團成員行騙獲取款項之翌日,始要辦理提款卡之掛失事宜?況遍查本案卷宗,亦無被告掛失提款卡之任何證據,足見被告所辯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復依被告系爭帳戶之前揭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被告於一00年三月十四日至一00年八月十八日間未曾使用系爭帳戶,且該帳戶於一00年三月十三日經提領最後一筆款項三千六百元之後,僅剩餘十八元,根本無從藉由金融卡提領等情,被告又豈有將提款卡隨身攜帶置於車上之必要?更沒有於一00年八月十九日再前往郵局提款之必要?益徵被告前開所辯,純屬子虛之詞。再者,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衡情,如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焉有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匯提款項之理?另自詐騙集團成員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金融卡(甚且連同密碼一起)遭竊情事,為防止竊賊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在此情形下,若猶然以各該竊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即有可能無法提領犯罪所得,致渠等大費周章從事之犯行成空,是以,詐欺集團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辦理掛失,當不至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而該等確信與把握,在該帳戶金融卡乃係竊得,而非出於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之情形,實斷無發生可能,是故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確係被告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者,已可堪認明,是被告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實係被告於一00年八月十八日前某時,在某處,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之他人使用,應堪認定。另外,被告固提出報案三聯單影本一份【見六二五九號偵查卷第四十頁】資以證明其自用小客車有於一00年六月二十五日遭竊之情形,且經本院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查詢屬實,有該分局一0一年四月十九日函及檢附之被告所執汽車竊盜案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至三十二頁】,惟上開相關資料上(包括被告當日警詢筆錄)均僅記載路邊停車之車輛失竊,並未載明被告住處或被告提款卡等物有失竊之情事,尚難遽認被告有提款卡及密碼失竊而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辯:其住家及車子於一00年六月二十五日同一日遭竊,有報警處理云云,亦非可採。
(三)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且為三十多歲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竟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且於偵審程序中,未就提供緣由作出任何說明、解釋,顯足認被告於無端將上揭帳戶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之際,業對於該等帳戶嗣將遭詐騙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是被告關於自己並無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辯解,亦係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十七號判例意旨參照)。茲查,被告林昆燕將其向頭份郵局所申設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供作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林昆燕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上述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所為之詐騙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附此敘明。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既遂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帳戶,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黃詩茹、廖文雅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即被害人廖文雅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林昆燕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行為確實可議。惟以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曾因提供帳戶之行為,獲有犯罪所得,且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具悔意,末斟以被告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狀暨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四月,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十九頁】,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黃詩茹、廖文雅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五十頁、五十一頁】,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唐光義法官曾佩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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