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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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9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易字第27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美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美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22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全家歡KTV512號包廂內,趁一起唱歌之友人 洪如瑩 酒醉之時,徒手竊取洪如瑩所有放置在包包內之亞太電信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TOUCHE620,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三星廠牌平板電腦1臺(型號:NOTE8.0,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得手後供自己使用。嗣經洪如瑩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洪如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美梓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如瑩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及贓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財產犯罪前科,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固無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所得財物雖具一定程度價值,但已歸還被害人,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千元之經濟狀況、已婚育有
3個小孩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基於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基礎所為之具體求刑應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行為固無可取,究非惡性重大之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亦表示希望給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檢察官之請求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