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交上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32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俊錥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俊錥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被告現無工作及收入,單身不用扶養女兒、智識程度、經濟、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主文所示之刑。事實上被告現有工作及收入,每月15日前給付00年0月生之子女扶養費4千元,並匯入其郵局帳戶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查原判決量刑時,除審酌上情外,另審酌被告無犯罪紀錄、過失情形,致被害人死亡之不可回復之侵害,使被害人家屬難以平復之傷害,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及被害人家屬表示:第1次調解時,被告願意賠償30萬元之喪葬費用,第2次調解後,連30萬元都拿不出來,沒有道歉過,沒有誠意等語之情形,並非純以上開情形作為量刑之依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其現已有工作,可以分期付款每月給付被害人家屬15000元至18000元,但為被害人家屬所拒絕,未能成立和解。因此不能以被告現有工作及收入,須扶養兒女為由,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邱顯祥法官趙春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錥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15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吳俊錥於民國109年5月14日上午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466號前時,明知其應於行車起步前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 陳淑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道路同向行駛至上址前時不及閃避,吳俊錥之左前車頭撞及陳淑女之機車右前車頭,陳淑女因而人、車倒地,陳淑女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併雙側血胸及右側氣胸、右側第3、4根及左側第1至10根肋骨骨折、雙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左手第5指撕裂傷及雙肩、右腋下、左腰部、雙膝、右大腿等部位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1時32分,因上述傷害引發多重器官損傷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案被告吳俊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俊錥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見相驗卷第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交通小隊警員職務報告(見相驗卷第1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表(見相驗卷第41至47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相驗卷第6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第6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照片4張、現場照片16張、雙方車損照片38張(見相驗卷第65至9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相驗卷第95至9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相驗卷第99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驗卷第101頁)等在卷可稽。又被害人陳淑女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併雙側血胸及右側氣胸、右側第3、4根及左側第1至10根肋骨骨折、雙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左手第5指撕裂傷及雙肩、右腋下、左腰部、雙膝、右大腿等部位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下午1時32分,因上述傷害引發多重器官損傷死亡乙節,此有被害人陳淑女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見相驗卷第57至5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10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見相驗卷第123至13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見偵字卷第5至6頁)等附卷可佐。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且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45頁),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依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相驗卷第95至97頁)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於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一般車道上,竟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而貿然向左側對向車道迴轉,致同向後側由被害人陳淑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從閃避,而為被告迴轉時直接以其左前車頭撞上被害人陳淑女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致被害人陳淑女人車倒地,是被告貿然迴轉行為為本件肇事之原因,且被告對此行為有未注意車身前後車輛行人之過失,因致被害人陳淑女受有上開傷重不治之死亡結果,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淑女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雖本案係因案發現場附近即為消防隊,警係接線上警網通報後前往事故地點處理,並非被告主動報案,惟被告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不逃避裁判乙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22、10
1頁),是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貿然迴轉,致被害人陳淑女受嚴重傷害而不治死亡,造成不可回復的法益侵害,更為被害人家屬精神上帶來難以平復之痛苦及傷害,其行為殊值非難,雖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參以被害人家屬 林長輝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第1次調解時,被告願意賠償30萬元之喪葬費用,第2次調解的時候,被告連30萬元都拿不出來。被害人陳淑女過世後,治喪期間被告都沒有來道歉過,我認為被告沒有誠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5、64頁),被告行為時出於輕忽交通風險之重大過失心理狀態,既已造成極為嚴重之法益侵害,犯後復不願積極面對、真誠坦承錯誤,在在顯示被告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漠視,犯後態度尚非良好,另兼衡被告自稱國中畢業,曾從事樂園清潔人員,收入約新臺幣2萬3,000元至2萬4,000元,現無工作及收入,目前單身且不用扶養女兒等智識程度、經濟、家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