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637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83年10月5日起向聲請人租用保管箱使用,並於84年10月5日租期屆滿,聲請人對相對人為租用保管箱逾期通知,均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將通逾期通知函為公示送達,並提出保管箱租用約定書、租用保管箱逾期通知及回郵信封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相對人並未遷移、聲請人不知相對人是否居住於該處所或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則與前開規定不合,尚不得逕以公示送達方式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退件信封所示其寄送地址為「台中市○○路○○○號」,此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載戶籍地址「台中縣○○鄉○○村○○路○○○巷○○弄○號」並不符,則其遭退件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故本件聲請核與首開法條規定並不相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建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