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欽耀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0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欽耀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莊欽耀與 許錦園 係居住在同一社區之鄰居,緣莊欽耀於民國
105年6月11日17時30分許,在其當時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住處前之共用社區中庭花園內,因故與許錦園發生爭執,詎莊欽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社區中庭花園內,以「幹你娘臭機掰」(臺語)等語,侮辱許錦園,足以貶損許錦園之名譽、人格與社會評價。
㈡案經許錦園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莊欽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錦園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證
述(參見他字卷第14頁;本院卷第47頁、第57頁)。㈢證人 丁智玲李慧貞許恬綺解美麗 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參見他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33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莊欽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因細故與為鄰居之告訴人發生爭執,在不
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口出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評價與名譽之詞語;⑵其所口出之語「幹你娘臭機掰」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與社會評價,致人於不堪境地之情形;⑶惟辱罵之語句數量不多;⑷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⑸然尚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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