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因積欠歐派 翠克 (NWAOGUHENRE
YIKECHUKWU)工資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民事事件,經向臺北縣林口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該調解委員會於民國97年10月27日以97年民調字第0111號調解成立,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1日准予核定,該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調解結果:「聲請人(即甲○○)開立3張商用本票,97年11月28日金額5萬元本票號碼CH0000000,97年12月28日金額5萬元本票號碼CH0000000,98年1月28日金額6萬元本票號碼CH0000000(其中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由對造人(即 歐派翠克 )收執無誤,對造人願於聲請人給付同時將本票返還聲請人。」詎甲○○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其弟乙○○共同基於損害歐派翠克上開債權之犯意,將其所有苗栗縣○○鄉○○段永興小段139-8地號土地,於98年
3月5日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乙○○。嗣甲○○未依約清償款項,歐派翠克於98年3月下旬,擬持上開執行名義對上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時,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乙○○涉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渠等均係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歐派翠克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