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86號、99年度毒偵字第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0266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得被告所持有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66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66公克),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13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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