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除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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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除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除字第467號聲請人 李鴻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103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壹紙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於民國103年1月8日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
103年度司催字第191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03年3月20日以103年度司催字第19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該公示催告裁定已於103年3月2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03年3月27日將之刊登於太平洋日報,嗣於103年8月4日提出本件聲請,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系爭支票,亦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太平洋日報1份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103年度司催字第191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3年7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采葳┌────────────────────────────────────────────────────┐│附表:103年度除字第467號│├──┬──────┬─────┬─────┬──────┬────────┬───────┬──────┤│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001│ 王如玉 │李鴻益│第一銀行旗│00000000000│17,700元│103年1月25日│FB0000000│││││山分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劉企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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