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4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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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易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美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53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3年5月6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毓華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美雲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美雲與 徐茂安 為鄰居關係。王美雲因認徐茂安時常大聲咳嗽,發出噪音,而不堪其擾,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24日7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弄○號前,見徐茂安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外出途徑上址時,竟站立於上開車輛前方阻擋徐茂安駕駛該車輛,以此強暴方式阻擋徐茂安行車路線,妨害其駕車離去之權利。復另行起意,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除草器一把敲破上開車輛之擋風玻璃,使該擋風玻璃破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徐茂安(所涉毀損部分業經徐茂安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諭知公訴不受理)。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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