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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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338號聲請人 蔡沂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 蔡祐凱 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蔡祐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蔡沂庭(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257之13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祐凱之監護人。
指定 蔣盈盈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257之13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蔡祐凱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沂庭(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257之13號)為蔡祐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號)之次女,蔡祐凱於101年8月30日因車禍受有重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辦理車禍保險理賠相關事宜,爰聲請對蔡祐凱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蔡祐凱之監護人,及指定蔡祐凱之外孫女蔣盈盈(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257之13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係蔡祐凱之次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蔡祐凱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蔡祐凱於101年8月30日因車禍受有腦傷致終日臥
床,日常生活完全倚賴他人照護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台南市立醫院於101年10月29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於101年12月21日在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醫師 施仁雄 面前訊問蔡祐凱,蔡祐凱對問話無法回答,又鑑定醫師對蔡祐凱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呆僵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下可進食、鼻胃管幫忙進食,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其他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1年12月2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蔡祐凱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查蔡祐凱已離婚,目前親屬有長子 蔡振鋒 、長女 蔡麗鈴 、
次女即聲請人及三女 蔡佩香 等人,渠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蔡祐凱之監護人、由蔣盈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可按,並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紀錄附卷可憑,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為蔡祐凱之次女,彼此關係親近,且聲請人願意擔任蔡祐凱之監護人,因認由聲請人擔任蔡祐凱之監護人,最能符合蔡祐凱之最佳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蔡祐凱之監護人;又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茲審酌蔣盈盈係蔡祐凱之外孫女,衡情應會本於蔡祐凱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且蔣盈盈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爰指定蔣盈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書記官曾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