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4307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43075號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樓及89號1樓法定代理人經天瑞
樓及89號1樓債務人 潘匡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叁拾玖萬伍仟壹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肆萬柒仟玖佰元,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吳儼修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