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7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撤銷羈押聲請狀所載。
二、按延長羈押之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延長羈押之裁定,如係當庭宣告者,一經宣告,該延長羈押裁定即生效力,而不以該延長羈押裁定送達被告始生效力;如非當庭宣告者,則須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於被告,始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查被告甲○○因搶奪等案件,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同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同法第325條之搶奪罪等罪,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7日訊問後,以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6款之理由,認有羈押必要,而予以羈押;嗣本院於98年4月1日進行審理時,依法訊問被告甲○○後,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當庭宣示應自98年4月7日起延長羈押二個月,此有本院98年4月1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參,且經被告甲○○於本院刑事報到單上簽名甚詳(見院卷98年度訴字第26號卷頁76),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該延長羈押之裁定於98年4月1日即生效力,是聲請人即被告甲○○稱其受羈押期限已逾三月,尚未收到延長羈押之裁定,應予撤銷羈押云云,顯係誤會。從而,本件撤銷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童來好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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