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消債全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宜璉謝慧瑜謝宛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翁千雅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鍾文瑞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1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謝宜璉即謝慧瑜即謝宛玲已聲請更生程序,因聲請人受強制執行扣押保險中,爰依法聲請保全處分。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4768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即聲請人謝宜璉即謝慧瑜即謝宛玲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8856號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即聲請人謝宜璉即謝慧瑜即謝宛玲間強制執行事件准予停止。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惟查同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第69條規定:「更生程序終結時,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第19條所為之保全處分失其效力;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故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之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為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又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非以之來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故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於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消更字第231號受理在案。次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4768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債務人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執行債務人謝宜璉即謝慧瑜即謝宛玲對於第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僅是禁止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於債務人清償,目前僅是一種扣押命令而已。另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8856號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也是只有扣押保險。而聲請人乃是聲請更生程序,並非係聲請清算程序。更生程序主要是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的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的還款來源,並非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所預留下來的財產或存款、保險給付或保險解約金來作為還款主要來源。聲請人積欠債權人的債務,本即應該竭盡全力的清償,不宜只追求自己之利益,而不顧及對方的權益。否則,如債務人均隨意利用保全處分之方式,來作為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的方法,對債權人就非常不公平,也顯然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的立法意旨。
四、本件債權人扣押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目前只是在防止聲請人脫產而已,尚未致使聲請人喪失其保險之給付或喪失保險解約金的結果,並無礙於聲請人更生程序進行及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也不會影響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亦沒有妨礙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因此,本件目前尚無足致使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之緊急或必要的情形,故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尚無須停止債權人對債務人即聲請人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亦無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4768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8856號執行程序及執行命令之必要。是聲請人援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的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4768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88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執行命令,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書記官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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