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之車牌號碼更正為:「SD7-140(業經檢察官更正如上)」,並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述:「嗣經警方檢視甲○○提供之監視攝錄系統畫面後,循線查獲附表編號2之竊盜犯行係乙○○所為,乙○○並於製作該竊案之警詢筆錄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附表編號1、3-5之竊盜犯嫌前,即向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 戴仲生 、 陳博文 等人自首附表編號1、3-5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業經檢察官更正如上)。」等語,並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三、核被告所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5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前後共5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竊案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製作另件竊案警詢筆錄之警員戴仲生、陳博文等人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頁),被告所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3-5所示之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貪圖不法利益,一再以行竊之方式獲取交通工具,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惟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鉅(5輛機車等物均已尋獲,並發還予被害人)、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