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3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2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起「經醫院對陳文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3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6豪克)」等語之記載,應予補充為「經醫院於同日下午6時33分許對陳文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13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213、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6毫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文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之罪。
㈡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13(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復不慎與 吳冠霖 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釀成本件交通事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前無酒醉駕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馨怡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509號被告陳文斌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斌自民國109年5月28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50分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外社附近飲用啤酒2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時1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撞至吳冠霖停放於該處機慢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陳文斌送至敏盛綜合醫院救治,經醫院對陳文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13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6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吳冠霖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敏盛綜合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暨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