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原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釋安具保人劉又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22、6875、6876、9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又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
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蔡釋安因詐欺案件,前於民國108年1月29日經法官訊問後,命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具保,而由具保人劉又嘉繳納4萬元之保證金等情,有本院108年1月29日訊問筆錄、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嗣經本院依被告 陳報 之文書送達地址傳喚被告,並由其母於109年5月5日收受而為合法送達,然被告於109年6月9日之本案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具保人到庭後陳稱其無法聯絡上被告等語,是具保人無法督促被告到庭。復經本院囑警拘提被告無著,現亦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等情,有被告、具保人傳票送達證書、本院109年6月9日審判程序筆錄及報到單、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上開說明,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自應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鄭伊倫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