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九之(二)、十、十
一、二十九至三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事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詎其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犯意,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先自民國106年1月間某日起,陸續向露天拍賣網站之賣家「低調」購買未具殺傷力之模型槍、槍管、彈頭、彈殼及其他改造槍枝之主要零件,再在雲林縣○○市○○路○○巷○○號其住處內,接續將附表編號一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又將附表編號二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再將附表編號三仿WALTHER廠PPK/S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車通後之金屬槍管,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復將彈頭及彈殼裝填火藥、底火後,製造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另有其製造之非制式子彈6顆,因未具殺傷力而未遂。嗣經警於106年4月10日12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位於雲林縣○○市○○路○○○號307室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雖在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有換裝槍管、裝填底火、火藥等情,惟否認有何製造槍枝犯行,然業於審理中,就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警卷第
3至22頁、偵卷第25至26頁、偵卷第5至9頁、偵卷第46至47頁、偵卷第69頁、重訴卷第137至147頁、重訴卷之審判筆錄)。又被告非法製造如附表所示之扣案槍枝及子彈,經警方於106年4月10日12時許,持本院106年聲搜字第284號搜索票,至被告上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警方將查獲之槍枝及子彈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相關鑑定結果詳如附表所載等情,有本院106年聲搜字284號搜索票1份(警卷第23頁)、雲林縣警察局106年4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24至33頁)、被告持有槍砲、工具暨現場照片共51張(警卷第35至60頁)、被告手機翻拍照片37張(偵卷第27至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6年7月26日刑鑑字第1060036528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49至53頁)、雲林縣警察局106年10月12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060041357號函及檢送之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相關翻拍相片共19張(本院卷第73至1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31號函1份(重訴卷第193頁)等在卷可參,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二十九至三十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核與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並無可採,堪認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非法製造槍彈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外,復有上揭其他證據為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既遂、非法製造子彈既遂、未遂、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8年台上字第2857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之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所製造槍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槍彈行為為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彈行為為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予以加工,改造成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編號九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依前揭說明,其改造行為,當屬製造無疑,而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九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既均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非法製造子彈罪(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有殺傷力子彈部分)。又被告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九所示之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係侵害社會法益之行為,應各屬單純一罪,而分別論以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製造子彈罪。被告製造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7顆,雖其中附表編號九所示之非制式子彈
1顆因動能不足,5顆無法擊發,均認不具殺傷力而屬未製造完成之未遂犯,然其既已製造附表編號九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而非法製造子彈既遂罪之罪質重於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故就被告前開製造附表編號九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之行為不再論以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被告非法製造槍枝前後之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後之非法持有槍枝行為及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後,其持有所製造子彈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製造槍、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謂,是以基於槍枝無適合擊發之子彈無法發揮功能之常情,參照前開意旨,可認被告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同一段時間內,進行製造槍彈之行為,具有持續性及緊密關聯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製造槍、彈之二行為重疊難以強行分開,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製造子彈罪,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至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被告製造附表編號九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涉有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之犯行,然該部分與已經起訴之非法製造子彈罪為一罪,已如上述,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可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經合併定執行刑為8年10月,於102年11月
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然因假釋期滿前再犯,業經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假釋若經撤銷,則本件即不符累犯之要件,應待被告之假釋審核結果,方能認定被告是否就本案犯罪構成累犯,是本件尚無從逕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而製造並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且尚未改造之彈殼、彈頭數量甚多,易用之於不法情事,而造成民眾生命、財產之重大損失,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本不宜輕縱,惟被告係因好奇而起意製造槍彈,於購入各式零件後加以改造並持有,尚非一般擁槍自重、圖以逞兇鬥狠之不肖份子可比,且其改造並持有之槍枝為3枝,雖均具殺傷力,但品質顯然較為粗糙,另雖製造子彈13顆,但僅有7顆具殺傷力,又未見以之另涉其他不法情事。兼衡被告自述已離婚,現與父母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被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家禽廢棄物回收,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尚有貸款60萬元。再其於本案犯後對客觀事實大致坦承,足見其應有心悔過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勵自新。
(四)扣案附表編號一至三為改造手槍(含彈匣)、編號四至八均係屬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附表編號十、十一、二十九至三十二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為製造槍、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附表編號九扣案改造子彈有1顆發射動能不足,未具有殺傷力,另7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經試射完畢,業已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另宣告沒收。而無法擊發之子彈5顆,因尚具有完整子彈型態,且為犯罪所生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至於其他同時查扣之附表編號十二至二十八所示之物,核與本案製造槍、彈無關,均無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5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玫琪
法官梁智賢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功能及用途│是否沒收││││││├───┼────────┼───────────────────┼──────┤│一│改造手槍1枝(槍│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26日│是│││枝管制編號110301│刑鑑字第1060036528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一、││││0564)│(一):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改造手槍1枝(含│依上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一、(二)認係改造│是│││彈匣2個,槍枝管│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制編號0000000000│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改造手槍1枝(槍│依上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一、(三)認係改造│是│││枝管制編號110301│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0566)│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四│未完整槍身2枝│依上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二、:認均係金屬槍│是││││身。││├───┼────────┼───────────────────┼──────┤│五│滑套2枝│依上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三、:認係金屬滑套│是││││(均不含撞針)。││├───┼────────┼───────────────────┼──────┤│六│槍管4支│依上揭鑑定書鑑定結果四、:3枝認係土造│是││││金屬槍管,1枝認係改造金屬槍管半成品(│││││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惟車通處偏離槍管中│││││心)。││├───┼────────┼───────────────────┼──────┤│七│彈匣2個│依上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五:認均係金屬彈匣│是││││。││├───┼────────┼───────────────────┼──────┤│八│彈簧1枝│依上揭鑑定書鑑定結果六:認係金屬復進簧│是││││及金屬復進簧桿。││├───┼────────┼───────────────────┼──────┤│九│子彈13顆│依上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七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一)、(三││││事警察局106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因均已試射││││31號函說明二、:│完畢,不予宣││││(一)6顆均為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告沒收;(二││││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因無法擊發││││5顆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1顆雖│,構造仍為完││││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整子彈,為犯││││傷力。│罪所生之物,││││(二)5顆均為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予以宣告沒收││││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三)2顆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均可擊發,│││││認有殺傷力。││├───┼────────┼───────────────────┼──────┤│十│非制式彈殼50顆│係供被告製造子彈所用之物。│是│├───┼────────┼───────────────────┼──────┤│十一│非制式彈頭89顆│係供被告製造子彈所用之物。│是│├───┼────────┼───────────────────┼──────┤│十二│擦槍工具1盒。│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否│├───┼────────┼───────────────────┼──────┤│十三│微型車床1個。│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否│├───┼────────┼───────────────────┼──────┤│十四│小型銑床1個。│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否│├───┼────────┼───────────────────┼──────┤│十五│手動砂輪機1個。│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否│├───┼────────┼───────────────────┼──────┤│十六│電鑽2個。│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否│├───┼────────┼───────────────────┼──────┤│十七│小型固定器1個。│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否│├───┼────────┼───────────────────┼──────┤│十八│桌上型老虎夾。│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否│├───┼────────┼───────────────────┼──────┤│十九│小型千斤頂1個。│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否│├───┼────────┼───────────────────┼──────┤│二十│汽車千斤頂1個。│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否│├───┼────────┼───────────────────┼──────┤│二十一│線鋸2支。│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否││││││├───┼────────┼───────────────────┼──────┤│二十二│砂輪鑽頭1盒。│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否││││││├───┼────────┼───────────────────┼──────┤│二十三│各式鑽頭1盒。│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否││││││├───┼────────┼───────────────────┼──────┤│二十四│銑床鑽頭1盒。│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否│├───┼────────┼───────────────────┼──────┤│二十五│三爪固定夾1支。│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否│├───┼────────┼───────────────────┼──────┤│二十六│油壓剪1支。│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否│├───┼────────┼───────────────────┼──────┤│二十七│固定鉗1支。│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否│├───┼────────┼───────────────────┼──────┤│二十八│銅條1支。│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否│├───┼────────┼───────────────────┼──────┤│二十九│底火1罐。│係供被告製造子彈所用之物。│是│├───┼────────┼───────────────────┼──────┤│三十│黑色火藥2罐。│係供被告製造子彈所用之物。│是│├───┼────────┼───────────────────┼──────┤│三十一│子彈火藥1包。│係供被告製造子彈所用之物。│是│├───┼────────┼───────────────────┼──────┤│三十二│底火火藥1包。│係供被告製造子彈所用之物。│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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