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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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岑鍹
周若晴黃怡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丁○○3人因不滿告訴人即少年丙○○疑似與被告甲○○及被告丁○○2人之前男友交往,於民國107年8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公園二樓涼亭處,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受有頭部鈍傷、鼻梁瘀腫及鼻股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乙○○、甲○○、丁○○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甲○○、丁○○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乙○○、甲○○、丁○○3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被告乙○○、甲○○、丁○○與告訴人丙○○於本院108年4月15日審理時和解成立,告訴人丙○○並當庭撤回對被告乙○○、甲○○、丁○○之刑事告訴,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0頁、第104至105頁),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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