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7號聲請人 邱馨嬅 相對人 余立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八六七五號給付票款事件關於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五○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然法院依此裁量應就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認(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05號),本件執行事件(即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675號)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於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執字
第8675號及108年度訴字第505號各卷宗查閱屬實,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聲請人之不動產)一經執行,尚難回復原狀,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執行,聲請人將遭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為停止強制執行。
㈡而本件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當為其不能即時
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本院斟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復加計上訴移審等行政處理等情,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致相對人利用或處分上開債權可能延宕期間約為3年4個月,並以之為據按法定利率計算其等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25萬元(計算式:150萬元×5%×40÷12),是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鵬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書記官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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