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簡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欽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欽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至第16行之「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應補充為「經其同意,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11時5分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二)理由補充如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段均相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勒戒之處分,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芳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