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志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7年度偵字第511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手指虎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志傑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偵字第51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就扣案之手指虎1支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11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
108年3月1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扣案之手指虎1支經送鑑定,結果略以:送鑑刀械為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且附有刀刃16公分,單刃開鋒,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之圖例及其要件(手指虎)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7年8月2日桃警保字第1070051213號函檢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存卷足憑,顯見扣案之手指虎1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性質上即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雖誤認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並以之為聲請之依據,仍不影響其違禁物之性質,應予單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咏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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