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義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392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8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義澤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於110年9月27日2某時許」應更正為「於110年10月1日15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義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7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4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9年1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相較於前案亦均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足認被告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況且施用毒品行為本具高度成癮性,因此要期待被告基於其認知能力理解前刑警告並自我管控不再犯罪本較具困難性,從而自難以被告已跨越前刑警告所強化之反對動機為由加重處罰。基此,本院因認尚難以被告前曾犯毒品犯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使用之針筒雖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且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3927號被告劉義澤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2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義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65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28、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劉義澤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9月27日2某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附近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應受尿液採驗人口,於110年10月1日15時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義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1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張(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被告於110年10月1日15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3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本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165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28、429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前次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甫於110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65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28、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義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檢察官戚瑛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書記官呂幸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