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994號原告 陳東海 被告 羅林煒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稱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8668號(起訴狀誤繕為「109年度司票字第873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分配之新臺幣(下同)184萬734元債權額,應減為0元,並請將其減少之金額184萬734元,改分配給原告。是以,原告依其主張因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受之利益即為184萬734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4萬7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3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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